行政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二章行政法院第一節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註釋-法人、機關及團體之普通審判籍
行政訴訟法13條規定: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規定註釋-自然人之普通審判籍
行政訴訟法14條規定:
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無最後住所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最後住所地。
訴訟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得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註釋-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之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15條規定:
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除前項情形外,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註釋-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之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15-1條規定:
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之二規定註釋-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之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15-2條規定:
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前項訴訟事件於投保單位為原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之三規定註釋-原住民涉訟之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15-3條規定:
因原住民、原住民族部落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除兩造均為原住民或原住民族部落外,得由為原告之原住民住居所地或經核定部落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十六條規定註釋-指定管轄之情形
行政訴訟法16條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
一、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
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者。
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前項聲請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或直接上級行政法院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十七條規定註釋-管轄恆定原則
行政訴訟法17條規定:
定行政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註釋-準用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18條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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