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二章行政法院第一節管轄

24 Jun, 2000

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註釋-法人、機關及團體之普通審判籍

行政訴訟法13條規定: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本條規定了涉及公法人、私法人及外國法人或團體的訴訟管轄。對於公法人提起的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的行政法院管轄;若以公法人所屬機關為被告,則由該機關所在地的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訴訟當事人團體,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的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外國法人或團體,則由其在中華民國的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規定註釋-自然人之普通審判籍

行政訴訟法14條規定:

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無最後住所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最後住所地。

訴訟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得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針對自然人提起的訴訟,原則上應由被告住所地的行政法院管轄;若無住所或不明,則由其居所地法院管轄。若居所地也不明,則由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住所地或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住所地。此外,若訴訟事實發生在被告居所地,該地的行政法院亦有管轄權。

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註釋-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之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15條規定:

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除前項情形外,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本條明確規定,涉及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的訴訟,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的行政法院管轄。除上述情況外,與不動產相關的其他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的訴訟,也可由不動產所在地的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註釋-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之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15-1條規定:

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此條規定,涉及公務員職務關係的訴訟,可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的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之二規定註釋-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之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15-2條規定:

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前項訴訟事件於投保單位為原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涉及公法上保險事件的訴訟,得由原告即被保險人、受益人的住居所或其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的行政法院管轄。如果投保單位為原告,則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的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之三規定註釋-原住民涉訟之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15-3條規定:

因原住民、原住民族部落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除兩造均為原住民或原住民族部落外,得由為原告之原住民住居所地或經核定部落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此條規定,涉及原住民或原住民族部落的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的訴訟,除雙方當事人均為原住民或原住民族部落外,得由原告的住居所地或經核定部落所在地的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十六條規定註釋-指定管轄之情形

行政訴訟法16條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

一、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

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者。

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前項聲請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或直接上級行政法院為之。

 

本條說明了特殊情形下指定管轄法院的情況,當有以下情形之一時,直接上級行政法院可依當事人或受訴法院的請求指定管轄:有管轄權的法院因法律或事實原因無法行使審判權。因管轄區域邊界不明,無法確定管轄法院。特殊情況下由有管轄權的法院審理恐影響公安或無法保障公平。聲請可向受訴法院或直接上級行政法院提出。

行政訴訟法第十七條規定註釋-管轄恆定原則

行政訴訟法17條規定:

定行政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本條規定說明了「管轄恆定原則」,即行政法院的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一旦訴訟提起後,即便其後出現管轄法院變更的情況,原管轄法院仍然保持對該案件的管轄權。這一規定旨在避免管轄的混亂,確保案件審理的穩定性。

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註釋-準用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18條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本條規定指出,行政訴訟法中適用的部分程序,將準用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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