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二章行政法院第二節法官之迴避

24 Jun, 2000

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規定註釋-法官應自行迴避之情形

行政訴訟法19條規定: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本條規定列舉了法官在特定情形下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的狀況,確保審判的公平性和公正性。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條規定註釋-準用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20條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本條規定指出,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同樣適用於行政訴訟中的迴避程序,這些條文涉及當事人申請法官迴避的具體程序、法院對申請迴避的處理方式、法官對自己應否迴避的決定等。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註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21條規定:

前二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本條規定指出,前述關於法官迴避的規定同樣適用於行政法院的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通譯。即這些法院工作人員若符合迴避條件,也應遵循相同的迴避程序,以確保行政訴訟程序的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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