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三章當事人第一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24 Jun, 2000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註釋-當事人能力

行政訴訟法22條規定:

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本條文規定了具備當事人能力的主體,這些主體在行政訴訟中均可以作為訴訟當事人。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註釋-訴訟當事人之範圍

行政訴訟法23條規定:

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四十一條與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

 

訴訟當事人指的是參與訴訟的基本角色。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註釋-被告機關

行政訴訟法24條規定:

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

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在經過訴願程序後提起的行政訴訟,其被告依下列情況決定: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如果訴願被駁回,則原先作出處分的機關成為被告。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之機關:如果訴願導致原處分被撤銷或變更,則作出這一改變的機關成為被告。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註釋-被告機關規定註釋-二受託團體或個人

行政訴訟法25條規定:

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

 

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產生爭議,則受託之團體或個人應作為被告。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註釋-被告機關規定註釋-三-直接上級機關

行政訴訟法26條規定:

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

 

如果被告機關被裁撤或改組,則有以下規定: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若無承受機關,則由直接上級機關作為被告。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註釋-訴訟能力

行政訴訟法27條規定: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前項規定於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本條規定了訴訟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具備訴訟能力。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的代理人。這一規定也適用於依法有代理權的代理人。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註釋-準用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28條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本條規定了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如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這些條文涉及訴訟當事人的更替、變更以及如何處理當事人的特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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