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註釋-無因管理經承認之效果
民法第178條規定:
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說明:
謹按管理事務經本人追認時,無因管理之本質,是否有所變更,立法主義有二。一使管理人就其違反本人意思所支出之費用,得向本人求償其全部。二使本人與管理人之間,適用委任之規定。第二主義最適於理論,蓋無因管理人所為之行為,一經本人承認,即變為有權代理也。本條特採用之。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惟究自管理事務開始抑自承認時始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法無明文,在實用上易滋疑義,爰予明確規定。
按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178條固有明文,惟此項前提仍須以管理事務人所為已得本人之承認,若未經本人之承認,即無該條文之適用,查上訴人主張若認兩造間之契約經認為無效,上訴人於信任系爭契約為有效之期間內,未受被上訴人之委任,亦無義務代被上訴人申辦土地發還相關事宜,惟因上訴人於此期間內仍依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被上訴人之方法代辦申請土地發還之行政事宜,故自得依民法第178條適用第547條規定請求委任報酬云云,惟查,上訴人係以其代理被上訴人之身分,以相關徵收案已經廢止為由,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發還系爭土地;嗣經臺中市政府於103年6月9日以府授地用字第1030101560號函覆以:「楊格智先生代理陳應杉先生等4人依土地法第219條申請照原徵收價額買回臺中港特定區文九學校預定地內之○○區○○○段○○○小段000-0地號等3筆土地乙案,因已逾法定申請期限,擬不予受理,敬請鑒核。」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項),足見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所處理買回系爭土地事宜,並未經臺中市政府准許辦理,而被上訴人實際上係因公告繳回期限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後,臺中市政府即因此將系爭土地發還被上訴人二人,並於105年11月25日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足見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係因其繳回徵收價額所致,並非上訴人代理其身分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買回所致,且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執此為抗辯,據此觀之,實難認為被上訴人係已承認上訴人之管理行為,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8條之規定適用同法第547條之規定為請求,亦非有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4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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