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三章當事人第二節選定當事人

24 Jun, 2000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註釋-選定或指定當事人

行政訴訟法29條規定: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標的對於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未為前項選定者,行政法院得限期命為選定,逾期未選定者,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本條規定了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可以選定其中一人至五人為全體代表,進行訴訟或被訴。當訴訟標的必須對於多數人合一確定,但未選定代表時,行政法院可限期要求選定,如逾期未選定,法院有權依職權指定代表。 一旦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其他當事人將脫離訴訟,由選定或指定之人繼續訴訟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條規定註釋-更換或增減選定或指定當事人

行政訴訟法30條規定: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於選定當事人或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指定當事人後,得經全體當事人之同意更換或增減之。

行政法院依前條第二項指定之當事人,如有必要,得依職權更換或增減之。

依前兩項規定更換或增減者,原被選定或指定之當事人喪失其資格。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在選定或由法院指定當事人後,可經全體當事人同意進行更換或增減。法院依據其職權如認為有必要,也可更換或增減指定的當事人。原選定或指定的當事人在更換或增減後,將喪失其資格。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註釋-選定或指定之人喪失資格之救濟

行政訴訟法31條規定:

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他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

 

當選定或指定的當事人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喪失資格時,其他被選定或指定的當事人可代表全體進行訴訟,確保訴訟的進行不受影響。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註釋-應通知他造當事人

行政訴訟法32條規定:

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指定及其更換、增減應通知他造當事人。

 

當事人之選定、指定及其更換、增減時,應通知另一方當事人,確保程序的透明性及合法性。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註釋-選定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33條規定:

被選定人非得全體之同意,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但訴訟標的對於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各人非必須合一確定,經原選定人之同意,就其訴之一部為撤回或和解者,不在此限。

 

選定當事人必須在取得全體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方可進行棄權、認諾、撤回或和解的訴訟行為。但如果訴訟標的對於多數利益不需合一確定,經選定人同意,可就部分訴訟進行撤回或和解。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註釋-選定當事人之證明

行政訴訟法34條規定:

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

 

選定當事人及其更換、增減,必須以書面證明,以確保訴訟過程中的合法性和程序的正當性。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註釋-為公益提起訴訟

行政訴訟法35條規定: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由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社員,就一定之法律關係,授與訴訟實施權者,得為公共利益提起訴訟。

前項規定於以公益為目的之非法人之團體準用之。

前二項訴訟實施權之授與,應以文書證之。

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一項之社團法人或第二項之非法人之團體,準用之。

 

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若其章程內規定可授與社員訴訟實施權,則可由多數有共同利益的社員代表提起訴訟。此規定亦適用於以公益為目的的非法人團體。訴訟實施權的授與需以文書為證,且適用於第三十三條的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註釋-準用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36條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本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這些條款涉及選定、指定當事人的程序與處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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