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三章當事人第四節訴訟參加

24 Jun, 2000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註釋-必要共同訴訟之獨立參加

行政訴訟法41條規定:

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

 

本條規定了必要共同訴訟的獨立參加情形。當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方必須合一確定時,行政法院應裁定該第三人參加訴訟,強制性地使其參與。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註釋-利害關係人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42條規定:

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前項參加,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訴願人已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利害關係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者,視為第一項之參加。

 

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的結果可能對第三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損害時,可以依職權命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或者第三人也可聲請法院批准參加。參加的利害關係人可提出獨立的攻擊或防禦方法。若利害關係人對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視為自動參加該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註釋-參加訴訟之程序

行政訴訟法43條規定:

第三人依前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者,應向本訴訟繫屬之行政法院提出參加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本訴訟及當事人。

二、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受如何之損害。

三、參加訴訟之陳述。

行政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前條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關於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

 

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時,需向負責該訴訟的行政法院提交參加書狀,表明訴訟與當事人、參加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如何受到影響,以及參加訴訟的陳述。若申請不符合規定,法院應裁定駁回,並且可以提出抗告。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註釋-命行政機關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44條規定:

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

 

當行政法院認為其他行政機關需要輔助一方當事人時,法院可以命該行政機關參加訴訟,且其他有利害關係的行政機關或第三人也可以聲請參加。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註釋-命參加之裁定及其程序

行政訴訟法45條規定:

命參加之裁定應記載訴訟程度及命參加理由,送達於訴訟當事人。

行政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命當事人或第三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對於命參加訴訟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法院作出命令第三人或機關參加訴訟的裁定時,需記載訴訟的進度及參加理由,並通知當事人。裁定前法院應命當事人或第三人作出陳述。對於命令參加訴訟的裁定,不得提出異議。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註釋-必要共同訴訟參加人之地位

行政訴訟法46條規定:

第四十一條之參加訴訟,準用第三十九條之規定。

 

本條規定參加必要共同訴訟的參加人應適用第三十九條的相關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註釋-本訴訟判決效力之擴張

行政訴訟法47條規定:

判決對於經行政法院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裁定命其參加或許其參加而未為參加者,亦有效力。

 

法院的判決對於依據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裁定應參加但未參加的第三人,仍然具有效力。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註釋-準用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48條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七條之規定,於第四十四條之參加訴訟準用之。

 

本條規定民事訴訟法中的部分條款,準用於依據第四十四條的參加訴訟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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