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三章當事人第五節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24 Jun, 2000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註釋-訴訟代理人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49條規定: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

第二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審判長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者,視為已有前項之許可。

前二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訴訟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者,不得逾一人。前四項之規定,於複代理人適用之。

 

本條規定了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的相關限制和條件。每位當事人最多可以委任三位訴訟代理人。一般情況下,行政訴訟應以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但在特定情形下,非律師也可以經審判長許可後擔任訴訟代理人,如:稅務行政事件,具有會計師資格者。專利行政事件,具有專利師資格或可為專利代理人者。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的專任法制人員。交通裁決事件,若原告為自然人,其配偶、三親等內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可以為訴訟代理人。此條文還指出,訴訟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時,只能委任一人,並且適用同樣的限制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註釋

行政訴訟法49-1條規定:

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

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

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

四、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

五、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聲請重新審理及其再審事件。

前項情形,不因訴之減縮、一部撤回、變更或程序誤用而受影響。前項第一款之事件範圍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

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

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

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一項規定,於下列各款事件不適用之:

一、聲請訴訟救助及其抗告。

二、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三、聲請核定律師酬金。

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被告、被上訴人、相對人或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得先定期間命補正。

當事人依前二項規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生效力。

 

本條列出當事人必須委任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的情況,包括:環境保護或土地爭議等案件。向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提起的上訴或再審案件。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的再審案件等。但若當事人或其代表具有律師、法官、檢察官等專業資格時,可以不委任律師。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二規定註釋

行政訴訟法49-2條規定:

前條第一項事件,訴訟代理人得偕同當事人於期日到場,經審判長許可後,當事人得以言詞為陳述。

前項情形,當事人得依法自為下列訴訟行為:

一、自認。

二、成立和解或調解。

三、撤回起訴或聲請。

四、撤回上訴或抗告。

 

在某些案件中,訴訟代理人可以陪同當事人出席訴訟期日,並且經審判長許可後,當事人可以言詞陳述,如撤回起訴、和解或撤回上訴。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三規定註釋

行政訴訟法49-3規定:

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依前項規定聲請者,原行政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上級審行政法院。

第一項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辦法,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

 

當事人若無能力委任律師,可以根據訴訟救助規定,請求行政法院選任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這一制度的具體辦法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與律師聯合會的意見制定。

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註釋-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50條規定: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行政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訴訟代理人在進行訴訟行為時應提交委任書,但當事人可以口頭委任,並由法院書記官記錄在案。

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註釋-訴訟代理人之權限

行政訴訟法51條規定: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

 

訴訟代理人在受委任的案件中,擁有處理所有訴訟事務的權利。但涉及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或上訴、再審等重要事項,必須得到特別委任才能進行。

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註釋-各別代理權

行政訴訟法52條規定:

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違反前項之規定而為委任者,仍得單獨代理之。

 

本條規定了訴訟代理人的權限。若當事人委任了兩位或以上的訴訟代理人,則每位代理人都可以單獨代表當事人進行訴訟行為。即使訴訟當事人或代理人在委任時沒有明確表示,可以單獨代理的规定仍然有效。

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註釋-訴訟代理權之效力

行政訴訟法53條規定:

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或機關經裁撤、改組者,亦同。

 

此條強調訴訟代理權的持續性。即使在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訴訟能力,訴訟代理權仍然存在且有效。此外,若法定代理人有所變更,或機關被裁撤或改組,代理權仍然持續生效。

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註釋-訴訟委任之終止

行政訴訟法54條規定:

訴訟委任之終止,應以書狀提出於行政法院,由行政法院送達於他造。

由訴訟代理人終止委任者,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

 

訴訟代理人的委任如果終止,需要以書面形式通知行政法院,法院再將通知送達他造(另一方當事人)。即使代理人終止委任,他們仍然有義務在15日內完成一切必要的防衛行為,以保護當事人的權利。

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註釋-輔佐人

行政訴訟法55條規定:

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但人數不得逾二人。

審判長認為必要時亦得命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二項之輔佐人,審判長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續為訴訟行為。

 

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可以經過審判長的允許,帶輔佐人出席法庭,但最多只能帶兩位輔佐人。如果審判長認為有必要,也可以命令當事人或代理人帶輔佐人到庭。若審判長認為某個輔佐人不適當,可以撤銷其參與的許可或禁止其繼續參與訴訟行為。

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註釋-準用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56條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本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中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的規定,這些條款主要涉及當事人的代理、委任和通知等程式。

瀏覽次數:18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