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四章訴訟程序第一節當事人書狀

24 Jun, 2000

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註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事項

行政訴訟法57條規定: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行政法院。

九、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當事人書狀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規則為之者,行政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行政法院,其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以科技設備傳送書狀,未依前項辦法為之者,不生書狀提出之效力。

其他訴訟關係人亦得以科技設備將訴訟文書傳送於行政法院,並準用前二項規定。

 

本條文規範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提交書狀時,應具備的記載事項,以確保書狀內容完整並符合法定要求。依照此條文,書狀應記載的內容包括:當事人基本資料:當事人的姓名、住所或居所,若是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則記載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等相關人員的基本資料:如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則應記載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代理人資料:如有訴訟代理人,則記載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明事項:書狀應清楚載明請求的具體內容。事實和法律陳述:書狀應詳細描述所主張的事實及法律依據。證據:供證明或釋明用的證據應列出。附屬文件及件數:如有附屬文件,應列出文件名稱及數量。法院名稱:訴訟所提起的行政法院名稱。日期:書狀的提交日期。條文建議書狀應記載更詳細的資料,如出生日期、身分證號等,便於識別當事人和相關人員的身份。書狀格式及規則由司法院制定,若不符規則,法院有權拒絕受理。當事人也可以透過科技設備傳送書狀,但必須符合相關規定,否則不具效力。

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註釋-書狀之簽名

行政訴訟法58條規定: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依法規以科技設備傳送前項書狀者,其效力與提出經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同。其他訴訟關係人以科技設備傳送應簽名或蓋章之訴訟文書者,亦同。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如果以指印代簽名,則須由他人代書並簽名。若書狀是透過科技設備傳送的,該電子書狀的效力等同於書面簽名或蓋章的書狀。

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註釋-準用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59條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本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至121條的規定,涵蓋書狀的製作與處理等程序,目的是將民事訴訟中的相關程序延伸至行政訴訟中。

行政訴訟法第六十條規定註釋-以筆錄代書狀

行政訴訟法60條規定:

於言詞辯論外,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本法應用書狀者外,得於行政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

前項筆錄準用第五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

 

當訴訟程序進行中,若當事人需要提出聲明或陳述,除了特定情形需要以書狀為之外,也可以口頭方式在法院書記官前陳述,書記官應製作筆錄,該筆錄需準用與書狀相同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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