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四章訴訟程序第二節送達

24 Jun, 2000

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註釋-送達

行政訴訟法61條規定: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行政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

 

本條規定了行政訴訟中的送達機制。送達是指將訴訟文書依法送交當事人、代理人或其他相關人員的過程,目的是讓相關當事人知悉訴訟進行的程序。根據本條規定,送達工作通常由行政法院書記官依職權進行,除非有其他特別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註釋-送達之執行

行政訴訟法62條規定:

送達由行政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

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本條進一步規範了送達的實際執行過程。送達的方式通常是由書記官交由執達員或郵務機構進行。如果是郵務機構負責送達,則由郵務人員擔任送達人員。具體的實施辦法,由司法院與行政院協商制定,以確保送達程序順利運行。

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註釋-囑託送達規定註釋-於管轄區域外之送達

行政訴訟法63條規定:

行政法院得向送達地之地方法院為送達之囑託。

 

當送達地點位於行政法院管轄區域之外時,行政法院可以囑託送達地的地方法院代為執行送達。這種囑託送達的方式有助於在不同管轄區域間進行有效的訴訟文書送達,確保訴訟的順利進行。

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註釋-對無訴訟能力人之送達

行政訴訟法64條規定: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但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

對於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未向行政法院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於補正前,行政法院得向該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

 

本條針對無訴訟能力人(如未成年人或精神障礙者)的送達作出特別規定。送達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進行,若代理人有兩人以上且其中一人無法聯繫,則可以向剩餘的代理人進行送達。此外,對法人或機關的送達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進行,如果代表人或管理人有兩人以上,也可僅向其中一人送達。在無訴訟能力人未告知其法定代理人的情況下,法院可以暫時向無訴訟能力人本身送達,直至補正。

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註釋-對外國法人或團體之送達

行政訴訟法65條規定:

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前項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本條規範了對外國法人或團體的送達方式。如果外國法人或團體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進行。如果代表人或管理人有兩人以上,則可以向其中一人送達。

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註釋-送達應向訴訟代理人為之

行政訴訟法66條規定:

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併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事件,其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不受限制。

第一項但書情形,送達效力以訴訟代理人受送達為準。

 

本條強調送達應向訴訟代理人進行,除非其權限有限制。在某些特殊情況下,法院可以命令同時向當事人本人送達。不過,送達的效力主要以送達至訴訟代理人為準,即使命令併送達於當事人,仍以代理人接受送達為基準。

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註釋-指定送達代收人規定註釋-一

行政訴訟法67條規定: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本條規定了當事人或代理人可以指定一位送達代收人,並向受訴的行政法院陳明,將送達的法律文書送交該代收人。這樣可以方便當事人更及時接收訴訟相關的文書。但如果審判長認為有必要,仍可命令將文書送達至當事人本人。

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註釋-送達代收人之效力

行政訴訟法68條規定:

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行政法院。但該當事人或代理人別有陳明者,不在此限。

 

一旦指定送達代收人且經向法院陳明,這一指定的效力會適用於當事人涉及的同地區各級行政法院,除非當事人或代理人另有特別指明送達方式或對象,則不受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註釋-指定送達代收人規定註釋-二

行政訴訟法69條規定:

當事人或代理人於中華民國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

 

如果當事人或代理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沒有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應指定一位送達代收人並向行政法院進行陳明,確保文書能夠順利送達。

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註釋-付郵送達

行政訴訟法70條規定:

當事人或代理人未依前條規定指定送達代收人者,行政法院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付郵務機構以掛號發送。

 

若當事人或代理人未依第六十九條規定指定送達代收人,法院可以將應送達的文書交由郵務機構,以掛號信方式送出。

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註釋-送達處所

行政訴訟法71條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通常送達會在應受送達人的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進行。如果在其他地方遇到應受送達人,也可以在會晤地點進行送達。對於法人、機關、團體的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在其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但必要時也可在會晤地點或住居所進行送達。若應受送達人在工作場所,送達也可以在其工作場所進行。

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註釋-補充送達

行政訴訟法72條規定: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如同居人、受雇人、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或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如果送達至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時未能直接送達給應受送達人,則可以將文書交給與應受送達人同住或同工作,且具辨別事理能力的同居人、受雇人或願意代為收受的居住者。同樣的,郵件接收人員也被視為同居人或受雇人。但若同居人或受雇人是訴訟中的他造當事人,則不得適用此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註釋-寄存送達

行政訴訟法73條規定: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二個月。

 

當送達無法按照前兩條規定進行時,可以使用寄存送達的方式。文書將寄存於送達地的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並會製作兩份通知書:一份貼在應受送達人的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口,另一份則交由鄰居或放置在信箱等適當的地方。當寄存發生後,文書寄存十天後即具有效力。如果送達是由郵務人員負責,則文書可以寄存在附近的郵務機構。寄存文書自寄存日起,相關機構需保存兩個月,方便應受送達人取閱。

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註釋-留置送達

行政訴訟法74條規定:

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本條規定當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法律文書且無合法理由時,送達人可以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視為已完成送達。這種情況稱為「留置送達」。如果出現難以留置的情形,則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關於寄存送達的規定,進行送達。

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註釋-送達之時間

行政訴訟法75條規定:

送達,除由郵務機構行之者外,非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送達地地方法院法官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前項許可,書記官應於送達之文書內記明。

 

本條限制了送達文書的時間。除了由郵務機構進行的送達外,送達通常不得在星期日、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落後進行,除非審判長或法官許可。而若應受送達人願意接收,則不受這些時間限制。此外,書記官需將許可送達的時間記載於文書中。

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註釋-一-自行交付送達之證明

行政訴訟法76條規定:

行政法院書記官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者,應命受送達人提出收據附卷。

 

當書記官在法院內將法律文書直接交給應受送達人時,應要求應受送達人提供收據並附卷,以作為送達完成的證明。

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註釋-囑託送達規定註釋-二-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者

行政訴訟法77條規定:

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

 

如果需要在外國或境外進行送達,應委託該國的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的中華民國使領館、其他機構或團體進行送達。若無法依此方式進行,則可以將文書交由郵務機構以雙掛號方式寄送,視為完成送達。

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註釋-囑託送達規定註釋-三-駐外人員為送達者

行政訴訟法78條規定:

對於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駐外人員為送達者,應囑託外交部為之。

 

本條規定針對中華民國駐外人員(如大使、公使、領事)進行送達時,應委託外交部代為送達。

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註釋-囑託送達規定註釋-四-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

行政訴訟法79條規定:

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對於正在軍隊或軍艦服役的軍人,送達應委託其所屬的軍事機關或軍事長官代為進行。

行政訴訟法第八十條規定註釋-囑託送達規定註釋-五-在監所人為送達者

行政訴訟法80條規定: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如果應受送達人正在監所內服刑,送達應委託監所長官進行。

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註釋-公示送達之事由

行政訴訟法81條規定:

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

 

當出現以下情形之一時,行政法院可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進行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的住址不明。對享有治外法權的人進行送達無效。在外國進行送達無法依第七十七條規定辦理,或預料依該條規定辦理將無效。

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註釋-公示送達生效之起始日

行政訴訟法82條規定: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行政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前條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對同一當事人仍為公示送達者,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公示送達的生效時間,自公告或通知書張貼公告處之日起計算。若公告於行政法院網站,自公告之日起生效。若登載於公報或報紙,自最後登載之日起二十日生效。如果依第八十一條第三款進行公示送達,則自公告張貼六十日後生效。對同一當事人再次進行公示送達時,自公告張貼翌日起生效。

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註釋-準用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83條規定:

經訴訟關係人之同意,得以科技設備傳送訴訟文書,其傳送與送達或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訴訟關係人同意後,法院可以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訴訟文書,其效力等同於傳統的送達或通知。具體的程序、效力及遵循的事項由司法院另行規定。此外,本條準用民事訴訟法部分相關規定,以確保科技設備傳送的法律效力與程序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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