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四章訴訟程序第三節期日及期間

24 Jun, 2000

行政訴訟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註釋-期日之指定及限制

行政訴訟法84條規定:

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

期日,除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定之。

 

本條規定了訴訟程序中期日的指定方式,通常由審判長依職權決定。期日不得在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指定,除非有不得已的情形。這樣的規定旨在確保期日的安排不會對當事人或相關人員造成不便,並保護訴訟程序的正當性和效率。

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註釋-期日之告知

行政訴訟法85條規定:

審判長定期日後,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當審判長指定了期日後,書記官應通知訴訟關係人。但如果審判長已親自告知訴訟期日,或訴訟關係人已經以書狀表示會依期到場,則視為已進行通知,不需再送達書面通知,這樣能節省行政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註釋-期日應為之行為

行政訴訟法86條規定:

期日應為之行為於行政法院內為之。但在行政法院內不能為或為之而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訴訟期日的行為原則上應在行政法院內進行,但若法院內無法進行,或在法院內進行不適當的情況下,則可以在其他合適的地點進行。

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註釋-變更或延展期日

行政訴訟法87條規定:

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

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

 

期日的開始通常以朗讀案由為起點。如果有重大理由,期日可以變更或延展,這些變更或延展由審判長裁定。這條款提供了對訴訟期日靈活安排的空間,以應對訴訟中可能出現的各種突發狀況。

行政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註釋-裁定期間之酌定及起算

行政訴訟法88條規定:

期間,除法定者外,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

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定期間,自送達定期間之文書時起算,無庸送達者,自宣示定期間之裁判時起算。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除法定期間外,期間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根據實際情況酌情決定。期間的計算自送達期間裁定文書時起算,若無需送達,則自宣示裁定時起算。期間的計算方式依照《民法》的相關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註釋-在途期間之扣除

行政訴訟法89條規定:

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

 

對於住居不在法院所在地的當事人,計算法定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的時間。但如果當事人在法院所在地有訴訟代理人,且代理人能夠在期間內完成訴訟行為,則不需扣除在途時間。具體的扣除時間由司法院定之。

行政訴訟法第九十條規定註釋-伸長或縮短期間

行政訴訟法90條規定:

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

伸長或縮短期間由行政法院裁定。但期間係審判長所定者,由審判長裁定。

 

若有重大理由,期間可以伸長或縮短,但不適用於不變期間。期間的變更由行政法院裁定,若是審判長指定的期間,則由審判長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註釋-回復原狀之聲請

行政訴訟法91條規定: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遲誤第一百零六條之起訴期間已逾三年者,亦同。

第一項之聲請應以書狀為之,並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

 

如果當事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的原因(如天災等)而未能在不變期間內完成訴訟行為,則可以在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聲請回復原狀。如果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則在相等的日數內聲請。但若遲誤已超過一年或《行政訴訟法》第106條規定的起訴期間已超過三年,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註釋-聲請回復原狀之程序

行政訴訟法92條規定: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向為裁判之原行政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行政法院為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當事人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時,應向原裁判的行政法院提出。若遲誤的是其他期間,則向該期間內應完成訴訟行為的行政法院提出。聲請回復原狀時,應同時補行應在期間內完成的訴訟行為。

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註釋-回復原狀之聲請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

行政訴訟法93條規定:

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行政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但原行政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而將上訴或抗告事件送交上級行政法院者,應由上級行政法院合併裁判。

因回復原狀而變更原裁判者,準用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

 

行政法院應對回復原狀的聲請與補行的訴訟行為進行合併裁判。如果原行政法院認為應允許聲請,並將案件送交上級法院,則由上級法院進行合併裁判。若因回復原狀而變更原裁判,則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82條的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註釋-準用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94條規定: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其所為之行為,得定期日及期間。

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定期日及期間者,準用之。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可以定期日及期間,其行為準用《行政訴訟法》第84條至第87條、第88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90條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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