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四章訴訟程序第五節訴訟費用

24 Jun, 2000

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註釋-裁判費以外訴訟費用負擔之原則

行政訴訟法98條規定: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本條規定了訴訟費用的範疇及其負擔原則。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以及其他為進行訴訟所必需的費用。一般來說,由敗訴的一方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然而,若法院依第198條作出特定判決,則由被告負擔費用。起訴時,裁判費按件徵收,一般案件為新台幣4000元,簡易程序案件則為2000元。

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之一規定註釋-訴之合併應徵收之裁判費

行政訴訟法98-1條規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或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另徵收裁判費。

 

當以一訴主張多項標的,或進行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時,不需另行徵收裁判費,這樣避免了當事人因合併訴訟而增加經濟負擔。

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之二規定註釋-上訴應徵收之裁判費

行政訴訟法98-2條規定:

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

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

 

上訴時,裁判費需增加一半,這意在反映上訴程序的額外成本。如果案件發回或發交更審後再行上訴,或依第257條第2項的規定進行移送,則不需再繳納裁判費。

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之三規定註釋-再審之訴應徵收之裁判費

行政訴訟法98-3條規定:

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徵收裁判費。

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當進行再審訴訟時,需按起訴法院的審級標準,徵收與起訴相同的裁判費。如果是針對確定裁定提出再審,則需徵收新台幣1000元的裁判費。

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之四規定註釋-抗告應徵收之裁判費

行政訴訟法98-4條規定:

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抗告時,應徵收新台幣1000元的裁判費,這是一個統一的標準,適用於所有抗告案件。

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之五規定註釋-徵收裁判費之聲請

行政訴訟法98-5條規定:

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二、聲請回復原狀。

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五、聲請重新審理。

六、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

七、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十聲請事件。

 

一般的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以下列的特定聲請,則需徵收新台幣1000元的裁判費: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聲請重新審理。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依第237條之30提出的聲請事件。

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之六規定註釋-其他訴訟費用之徵收

行政訴訟法98-6條規定:

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一、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公告行政法院網站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二、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

三、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

四、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

郵電送達費及行政法院人員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交通費,不另徵收。

 

本條規範了與訴訟相關的其他費用,包括影印費、翻譯費、運送費、公告費用、證人及鑑定人的報酬及交通費等,這些費用的具體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制定。此外,郵電送達費以及法院人員在法院外進行訴訟行為的食、宿、交通費不另徵收。

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之七規定註釋-裁判費別有規定之優先適用

行政訴訟法98-7條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費,第二編第三章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條規定了針對交通裁決事件的特殊裁判費規定。若第二編第三章另有關於交通裁決事件裁判費的規定,應優先適用該規定,確保特定類型案件的裁判費收取方式符合法律要求。

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之八規定註釋

行政訴訟法98-8條規定:

行政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定之。

前項及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事件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

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行政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

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得抗告。

 

本條規範了當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根據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時,其律師酬金的標準及支付方式。律師酬金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定之,且屬訴訟費用的一部分。司法院會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確定律師酬金的最高標準。律師酬金的數額在法院作出終局裁判時應一併酌定。若訴訟未經裁判終結,則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裁定酌定酬金數額,對於該裁定可提出抗告。

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註釋-參加訴訟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行政訴訟法99條規定:

因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致生無益之費用者,行政法院得命該參加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依第四十四條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但他造當事人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規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仍由該當事人負擔。

 

本條說明,若訴訟參加人因其可歸責的原因導致產生無益費用,法院可以命令參加人負擔全部或部分費用。此外,依第四十四條參加訴訟的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且他造當事人依第98條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至第84條的相關規定應負擔的費用仍由該當事人承擔。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條規定註釋-必要費用之預納及徵收

行政訴訟法100條規定: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本條要求當事人須預先繳納裁判費,除非法律另有規定。若未預納,審判長會命令當事人在指定期限內繳納,否則法院將駁回其訴訟、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進行訴訟的必要費用,也可以命令當事人預納,若未繳納,國庫會先行墊付,最終由應負擔費用的人繳付,該裁定可作為強制執行的依據。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註釋-訴訟救助

行政訴訟法101條規定: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可以向法院申請訴訟救助。法院若認為該當事人有需要且訴訟有合理勝訴希望,將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若案件顯然無勝訴希望,則不適用此救助。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註釋-聲請訴訟救助

行政訴訟法102條規定: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當事人應向受理案件的行政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提供證明無力支付訴訟費的材料。也可以由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者出具保證書來代替證明。保證書須載明,若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保證人將代為繳納被免除的費用。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註釋-訴訟救助之效力

行政訴訟法103條規定: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一旦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當事人將暫時免除支付訴訟費用,這是為了確保無資力的當事人能夠公平地參與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註釋-準用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104條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四條之一及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本條指出,民事訴訟法的若干條文,特別是關於訴訟費用、期間、訴訟救助及相關程序的規定,適用於行政訴訟,以確保相關程序的統一性和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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