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註釋-不得請求退還之不當得利

21 Nov, 2010

民法第180條規定:

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

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

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

 

說明:

謹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在受領人雖為不當得利,而給付人則不得請求返還。即(甲)因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給付 此種義務,本不能強制履行,(例如破產律所謂依協諧契約而得免除之債務是。)而債務人既已任意履行以後,即不得請求返還。(乙)因清償未到期債務所為之給付,未到期之債務,債權人雖不得期前請求履行,然債務人欲於期前清償,亦為法所許可。惟為免除法律關係致臻煩雜計,故不許給付人請求返還。(丙)清償債務人在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所為之給付,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而故為給付者,可推定其有意拋棄其所給付之請求返還權。故不得請求返還。(丁)因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例如因賄賂而給付之金錢,均不得請求返還。然若不法之原因,僅存在於受領人之一方時,則仍許給付人有請求返還權。

 

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三款固定有明文,然當事人間是否有道德上權利義務存在,應依社會通念由客觀上認定,如並無道德上義務而主觀上誤信有此義務而為給付,仍得請求返還其利益;而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即使其不知係出於過失,既非明知無債務之情形,仍得請求返還所受利益。被告雖抗辯原告之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或明知無給付義務仍為給付,惟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對其負有何道德上義務或明知無給付義務之情形,原告既出於過失而誤以為對被告負有債務,非明知無債務,仍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是以被告之抗辯,尚難採信(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東小字第24號民事判決)。


 

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又為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不法之情事時,例如擬用金錢力量,使考試院舉行之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受他人詐欺者,是其為此不法之目的所支出之金錢,則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前段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五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目的,係作為中華電信公司關山及台東分公司人員回扣之事實,業經原告迭次自承在卷,復經證人即原告女兒陳育慧證稱:被告在議價時,私下表示原告要每坪多拿壹仟元給電信公司的人,伊當時未答應,乃回去與原告商量,因原告急需用錢,且原告之前去電信公司洽談幾次售地事宜都不成,被告去談一次就成,所以我跟原告都很相信被告,怕如果不送回扣,會跟以前一樣,賣地又賣不成,故答應每坪多給一千元,作為電信公司人員之回扣等語甚詳在卷,是本件原告係因欲以金錢力量活動,使其與中華電信公司土地買賣能順利,而受被告詐欺,原告雖係被動同意,然給付「回扣」可能構成行賄罪或背信罪,原告所為仍與善良風俗有悖,為不法原因之給付,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不法目的所交付與被告之系爭款項,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從而,原告依上述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惟查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所謂非債清償,須債務人所為給付,出於任意為之者,始足當之。若因避免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仍非不得請求返還。上訴人曾於原審一再辯稱,因被上訴人已就其所主張之本票及利息債權,經由非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查封拍賣上訴人之不動產,上訴人在財產即將遭賤價拍賣,危害迫在眉睫之無可奈何情勢下,始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債權先為給付,被上訴人乃撤銷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係唯恐財產被拍賣而自行清償債務,顯見上訴人所為給付,乃情非得已,與完全出於任意而為之者,似有不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

 

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所謂之「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乃指給付違反強制規定及有悖公序良俗者而言。是即令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乃為節稅及迴避土地政策云云為真,能否謂其給付即為因不法原因而為之,即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以借名登記為因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尤有未洽(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係規定,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是縱上訴人有監督不週之重大過失,致款項被溢領,亦非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並無上開條款之適用。原判決竟將被上訴人之溢領款項,謂為上訴人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殊欠允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按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為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不法之情事時,例如擬用金錢力量,使考試院舉行之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受他人詐欺者。是其為此不法之目的所支出之金錢,則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前段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係為使法院承辦伊與訴外人馮福來間民事訴訟事件之法官,作出對伊有利之判決,而交付系爭金錢予被告,擬用以行賄,此為原告所是認,並經本院調閱被告詐欺案件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縱使因而受被告之詐欺,依首開說明,其為不法目的所支出之金錢,亦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前段之規定,而不得請求返還,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二百六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5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甚明,是賭博係法令所禁止之違法行為,倘基於賭博債務,訴請對造返還其輸去之款,自非法所應許。本件原告主張伊僱用訴外人謝廷坤擔任原告公司秀水分行職員,負責徵信及放款業務,自八十四年二月起,冒用客戶名義向原告申請貸款,並將申貸款項匯入被告張淑芬、吳麗雲、薛仁傑等戶頭簽賭六合彩等情,固據提出匯款單據、自白書、帳戶明細表等件為證,惟查被告等人雖不爭執曾收受上開款項,然而否認知悉該款項為贓物;又證人謝廷坤證稱:「自白書確係我書寫無誤,我確有向被告三人簽賭六合彩,我是以匯款方式支付簽賭金,我並未告知被告等我資金之來源,因為有些是我自己簽賭,有些是他人託我簽賭,簽賭金支付都相當順利,故他們亦未問我資金來源:::我簽賭六合彩有贏有輸,但大半輸局,如簽中,對方也是以匯款方式直接匯到我帳戶內」;再被告等人因支付謝廷坤所簽中之彩金,張淑芬自八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匯入謝廷坤配偶黃佩茹設於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及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共計一千五百六十萬四千五百八十元,被告吳麗雲則匯入黃佩茹六十元正,被告薛仁傑則匯入謝廷坤設於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帳戶及黃佩茹設於原告公司秀水分行帳戶共計九百六十八萬一千四百九十五元,此有被告等人提出之匯款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與謝廷坤間因賭博而往來之資金數額甚大,自難以被告等接受謝廷坤匯入之大筆金錢,即遽指被告等人知情。至原告提出由謝廷坤書寫之自白書,縱係出於謝廷坤所自為,惟該自白書係謝廷坤之書面陳述,其內容與謝廷坤於本院證述之情節不符,尚難採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證據,併此敘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又公司股份之轉讓,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因公司既尚未完成設立登記,則其將來是否成立,尚未確定,為維護交易安全,並期公司設立之穩固,故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於未經核准登記前,不得將其股份轉讓他人,如有轉讓,此種約定將來給付之行為,為脫法行為,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該約定及基於該約定所為之轉讓行為應均屬無效(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五六號判決、經濟部七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商二一二九三二號函釋及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件兩造當事人所訂之契約雖係以認股權為買賣之標的,惟考諸其之目的,究在於使原告支付若干代價予被告後,得假被告之名義辦理認股手續,取得尚未完成設立登記公司之股份,渠等行為實質上與直接買賣轉讓未完成設立登記公司之股份無異,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關於購買認股權之契約關係,應認其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要屬無效。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固應返還其利益,惟不當得利人之獲得利益,係他人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則不得請求返還,而所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乃指給付違反強制規定及有悖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O八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交付予被告之五十四萬元,係基於因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無效之契約關係所為之給付,且兩造對此不法之原因亦均有所認識,準此,被告爰依前揭規定拒絕返還上開款項,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上開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瀏覽次數:2430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