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一審程序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第一節起訴

24 Jun, 2000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一規定註釋-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訴訟程序

行政訴訟法104-1條規定: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新臺幣一千萬元。

 

本條規定了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的案件管轄法院。一般情況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的案件由高等行政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管轄。然而,以下四類事件則由地方行政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管轄:涉及稅捐課徵事件且所核課的稅額低於新台幣150萬元。因不服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的罰鍰或附帶之其他不利處分而提起的訴訟。公法上財產關係的訴訟,若訴訟標的金額或價值在新台幣150萬元以下。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由司法院指定的案件。同時,司法院可因應情勢需要,將上述的150萬元門檻增至新台幣1000萬元。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註釋-起訴之程式

行政訴訟法105條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本條規定了起訴的格式和內容。起訴書狀應表明以下事項:當事人的姓名。起訴的具體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此外,訴狀中應記載程序上相關事項、證據方法以及準備言詞辯論的相關事項。若案件已經過訴願程序,應附上訴願決定書。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註釋-訴訟之提起期間

行政訴訟法106條規定:

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訴訟者,應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五條第一項之訴訟者,於應作為期間屆滿後,始得為之。但於期間屆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訴訟的提起,應在訴願決定書送達後的二個月內進行,這是不可延展的法定期間。若訴願人以外的利害關係人晚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知悉情事,則從知悉之日起計算。若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超過三年,則不得再提起訴訟。對於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的案件,應於行政處分送達或公告後的二個月內提起。此外,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五條第一項之訴訟者,必須在應作為期間屆滿後提起訴訟,且提起訴訟不得超過三年。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註釋-訴訟要件之審查及補正

行政訴訟法107條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訴訟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十一、起訴基於惡意、不當或其他濫用訴訟程序之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前三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裁判書理由得僅記載要領,且得以原告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作為附件。

行政法院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者,得各處原告、代表人或管理人、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處罰應與本案訴訟合併裁定之。裁定內應記載受處罰人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停止執行。

原告對於本案訴訟之裁定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

第一項及第四項至第八項規定,於聲請或聲明事件準用之。

 

本條列舉了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的訴訟情形,並規定若情形可以補正,應先給予原告補正的機會。駁回訴訟的情形包括:訴訟事件不屬於行政訴訟的審判權,且無法移送。訴訟事件不屬於受訴法院的管轄範圍。當事人無訴訟能力。未由合法的代理人進行訴訟。代理權有缺失。訴訟逾期。同一事件重複提起訴訟。終局判決後重提訴訟。訴訟標的已經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訴訟不符合法定程式或缺少必要要件。訴訟目的基於惡意、不當或有重大過失。此外,原告若誤列被告機關,亦可適用補正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註釋-將訴狀送達被告並命答辯

行政訴訟法108條規定:

行政法院除依前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或移送者外,應將訴狀送達於被告。並得命被告以答辯狀陳述意見。

原處分機關、被告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經行政法院通知後,應於十日內將卷證送交行政法院。

 

在訴狀未被駁回或移送時,行政法院應將訴狀送達被告,並得命被告提出答辯狀。原處分機關、被告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接到法院通知後應在十日內將相關卷證送交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註釋-言詞辯論期日之指定

行政訴訟法109條規定:

審判長認已適於為言詞辯論時,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

前項言詞辯論期日,距訴狀之送達,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審判長認為已準備好進行言詞辯論時,應儘快指定辯論的期日。通常辯論期日應距離訴狀送達至少十日,除非存在急迫情況。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註釋-當事人恆定與訴訟繼受主義

行政訴訟法110條規定: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行政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行政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情形通知第三人。

訴願決定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者,得由受移轉人提起撤銷訴訟。

 

訴訟進行中,若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移轉至第三人,訴訟仍然繼續進行,不受影響。但若雙方同意,第三人可以承當訴訟。如果另一方不同意,移轉的當事人或第三人可以請求法院裁定許可第三人承當訴訟。法院應通知第三人訴訟繫屬的情形。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註釋-應准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形

行政訴訟法111條規定: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

對於行政法院以訴為非變更追加,或許訴之變更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但撤銷訴訟,主張其未經訴願程序者,得隨同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起訴後,原告不得隨意變更或追加其他訴訟,除非被告同意或法院認為適當。有些情形下法院應准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例如:訴訟標的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訴訟請求雖有變更,但基礎事實不變。因情事變更而需變更聲明。訴訟誤提撤銷訴訟,應為確認訴訟。 訴訟標的為撤銷訴訟但未經訴願程序者,變更或追加不適用此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註釋-被告得提起反訴

行政訴訟法112條規定: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行政法院提起反訴。但對於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不得提起反訴。

原告對於反訴,不得復行提起反訴。

反訴之請求如專屬他行政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請求或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被告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行政法院得駁回之。

 

本條規定了被告在訴訟中提起反訴的權利。被告可在言詞辯論結束前,在本訴繫屬的行政法院提起反訴。然而,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中,禁止提起反訴。且原告對於被告提起的反訴,不得再行提起反訴。反訴必須與本訴請求或防禦方法有牽連,否則不得提起。若反訴屬於專屬他法院管轄的事項,亦不得提起。此外,若法院認為被告提起反訴的目的是延滯訴訟,則可以駁回該反訴。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註釋-訴訟撤回之要件及程序

行政訴訟法113條規定: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

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以言詞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本條規定了原告可以撤回訴訟的條件。原告可在判決確定前撤回全部或部分訴訟,但若撤回將妨礙公益的維護,則不可撤回。若被告已進行言詞辯論,原告撤回訴訟需經被告同意。撤回應以書面方式提出,或在期日以口頭方式進行。若口頭撤回,應記錄於筆錄,並送達給在場的他造當事人。若被告未在期日明確表態同意與否,或未出席,則視為同意撤回。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註釋-訴訟撤回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114條規定:

行政法院就前條訴之撤回認有礙公益之維護者,應以裁定不予准許。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可以拒絕批准原告撤回訴訟,若認為撤回會妨礙公益的維護。法院的這一裁定不得提出抗告。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一規定註釋-訴訟之裁定移送

行政訴訟法114-1條規定:

地方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地方行政法院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規定,由原受命法官繼續審理。

地方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追加、變更或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者,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若地方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的案件因訴之變更或部分撤回,而其訴訟範圍改屬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法院應改依相應程序繼續審理,且由原受命法官審理。若案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反訴,導致案件部分或全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範圍,則應裁定移送至高等行政法院。同理,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的案件因訴之變更或撤回而改屬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則應裁定移送至地方行政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註釋-準用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115條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三條及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本條規定,民事訴訟法中若干條文準用於行政訴訟程序,包括有關撤回訴訟、裁定移送、反訴等規定,確保程序上的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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