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一審程序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第二節停止執行
24 Jun, 2000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註釋-行政訴訟不停止執行之原則
行政訴訟法116條規定: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
本條規定了行政訴訟程序中的「不停止執行原則」。這意味著原處分或決定通常不會因為提起行政訴訟而自動停止執行,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然而,在訴訟過程中,若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可能造成難以回復的損害,且情況急迫,則可依職權或依當事人的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在以下情況下不得停止執行:停止執行會對公益造成重大影響。原告的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即使在訴訟尚未提起時,若執行會造成無法回復的損害,且情況急迫,法院也可以應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若停止執行會對公益有重大影響,則不適用。法院在作出停止執行的裁定前,應徵詢當事人意見。若原處分機關已自行停止執行,法院應駁回聲請。停止執行的裁定可以針對處分或決定的效力、執行或程序進行全部或部分的停止。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註釋-行政訴訟不停止執行之原則
行政訴訟法117條規定:
前條規定,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準用之。
本條指出,第116條的規定也適用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的訴訟。因此,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的訴訟通常也不會自動停止該行政處分的執行,除非法院依特定條件裁定停止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註釋-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行政訴訟法118條規定:
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當停止執行的原因消失或情況發生變更時,法院可以依職權或應當事人聲請撤銷之前作出的停止執行裁定,這樣確保了停止執行裁定的靈活性與應時性。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註釋-抗告
行政訴訟法119條規定:
關於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得為抗告。
對於法院作出的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的裁定,當事人可以提出抗告。這確保了當事人對於法院相關裁定有進一步尋求救濟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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