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一審程序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第三節言詞辯論

24 Jun, 2000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註釋-言詞辯論

行政訴訟法120條規定:

原告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提出準備書狀。

被告因準備言詞辯論,宜於未逾就審期間二分之一以前,提出答辯狀。

 

本條規定了原告與被告在言詞辯論準備過程中的責任。原告應提交準備書狀,以利言詞辯論的準備。被告則應在就審期間的一半內提出答辯狀,以便針對訴訟進行充分準備,確保訴訟的公平與效率。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註釋-得於言詞辯論前所為之處置

行政訴訟法121條規定:

行政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為下列各款之處置:

一、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本人到場。

二、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

三、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

四、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及調取或命第三人提出文書、物件。

五、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調查證據。

行政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於言詞辯論時,得為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置,並得將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之文書、物件暫留置之。

 

為了使言詞辯論順利進行並及時結束,法院可以在辯論前進行一些必要的處置,包括:命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到場。要求當事人提交文件、物件等。進行勘驗、鑑定或調查。通知證人或第三方提交證據。 這些措施有助於在正式言詞辯論前,確定並闡明案件中的訴訟事實。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註釋-言詞辯論以聲明起訴事項為始

行政訴訟法122條規定:

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起訴之事項為始。

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當事人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詞陳述。但以舉文件之辭句為必要時,得朗讀其必要之部分。

 

本條規定言詞辯論的開始應以當事人對訴訟事項的聲明為起點。當事人應對訴訟事實及法律理由作出全面陳述,但不得以文件代替言詞陳述,除非特定情況下需朗讀文件中的部分以支援陳述。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規定註釋-通譯

行政訴訟法122-1條規定:

當事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如不通曉中華民國語言,行政法院應用通譯;法官不通曉訴訟關係人所用之方言者,亦同。

前項訴訟關係人如為聽覺、聲音或語言障礙者,行政法院應用通譯。但亦得以文字發問或使其以文字陳述。

前二項之通譯,準用關於鑑定人之規定。

有第二項情形者,其訴訟關係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審判長許可後,得陪同在場。

 

如果當事人、證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不懂中華民國的語言,法院應提供通譯。對於有聽覺、語言障礙者,法院亦應提供適當的通譯,或者允許其以書面形式陳述。通譯需遵循鑑定人相關的規定,並且在特定情況下,當事人的親屬或信賴之人可陪同在場。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註釋-調查證據

行政訴訟法123條規定:

行政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

當事人應依第二編第一章第四節之規定,聲明所用之證據。

 

行政法院調查證據一般應在言詞辯論期日進行,當事人應依照規定提出所用的證據。這確保了證據調查的程序性和透明性。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註釋-審判長之職權-言詞辯論指揮權

行政訴訟法124條規定:

審判長開始、指揮及終結言詞辯論,並宣示行政法院之裁判。

審判長對於不服從言詞辯論之指揮者,得禁止發言。

言詞辯論須續行者,審判長應速定其期日。

 

審判長擁有指揮言詞辯論的權力,包括開始、指揮和終結辯論,並宣示行政法院的裁判。若當事人不服從辯論的指揮,審判長有權禁止其發言。若需要續行辯論,審判長應儘速定期。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註釋-行政法院職權調查事實及審判長之闡明權

行政訴訟法125條規定: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

前項調查,當事人應協力為之。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主動調查事實,不受當事人陳述事實或提出證據的限制,當事人應配合調查。審判長應確保當事人能充分辯論事實和法律問題,並應要求當事人補充不明或不完整的聲明與陳述。陪席法官也可在告知審判長後向當事人提問。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註釋-司法事務官得參與訴訟程序

行政訴訟法125-1條規定:

審判長得於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後,定期間命其為下列事項:

一、陳述事實或指出證據方法。

二、提出其依法負提出義務之文書或物件。

當事人逾前項期間,遲延陳述事實、指出或提出證據方法,符合下列情形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行政法院得不予斟酌,逕依調查結果裁判之:

一、其遲延有礙訴訟之終結。

二、當事人未能釋明其遲延係不可歸責於己。

三、審判長已告知其遲延之效果。

 

本條規定,審判長在徵詢當事人的意見後,得指定期間命當事人完成以下事項:陳述事實或指出證據方法。提交依法應提供的文書或物件。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遲延完成上述事項,且符合以下情形,法院可以不再考慮該證據或陳述,並依現有調查結果作出裁判:遲延會妨礙訴訟的終結。當事人無法說明遲延是不可歸責於己的原因。審判長已告知遲延的後果。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規定註釋-司法事務官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

行政訴訟法125-2條規定:

行政法院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必要時得命司法事務官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

行政法院因司法事務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法院為了使訴訟關係更加明確,必要時可以命令司法事務官根據專業知識向當事人說明事實和法律問題。此外,若法院根據司法事務官提供的專業知識做出裁判,應給予當事人充分辯論的機會,確保訴訟程序的公平性。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註釋-受命法官之指定及行政法院之囑託

行政訴訟法126條規定:

凡依本法使受命法官為行為者,由審判長指定之。

行政法院應為之囑託,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行之。

 

審判長可指定受命法官來處理案件相關行為。若需要行政法院進行囑託,則由審判長負責執行,除非法律另有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註釋-同種類之訴訟得合併辯論

行政訴訟法127條規定: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

 

當多宗訴訟基於相同或同種類的事實或法律原因提起,行政法院可以命令合併辯論,並可以合併作出裁判,這樣有助於提高訴訟效率。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註釋-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事項

行政訴訟法128條規定:

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法官、書記官及通譯姓名。

三、訴訟事件。

四、到場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及其他經通知到場之人姓名。

五、辯論之公開或不公開;如不公開者,其理由。

 

行政法院書記官應在言詞辯論過程中作成筆錄,並記載以下內容:辯論的地點、日期。法官、書記官和通譯的姓名。訴訟事件。到場的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等。辯論是否公開,若不公開,需記錄理由。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註釋-言詞辯論筆錄實質上應記載事項

行政訴訟法129條規定:

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

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自認及訴之撤回。

二、證據之聲明或撤回,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

三、當事人所為其他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告知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

四、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

五、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六、審判長命令記載之事項。

七、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

八、裁判之宣示。

 

言詞辯論筆錄應包括辯論的要點,並記載以下事項:訴訟標的的捨棄、認諾、自認和訴訟撤回。證據的聲明或撤回,以及對違反訴訟程序的異議。當事人提出的其他重要聲明或未陳述的情況。根據法律應記載的聲明或陳述。證人或鑑定人的陳述及勘驗結果。審判長命令記載的事項。不作為裁判書附卷的裁判。裁判的宣示。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註釋-筆錄之朗讀或閱覽

行政訴訟法130條規定:

筆錄或筆錄內所引用附卷或作為附件之文書內所記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事項,應依聲請於法庭向關係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於筆錄內附記其事由。

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

以機器記錄言詞辯論之進行者,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筆錄中的重要事項應依聲請在法庭上朗讀或讓關係人閱覽。關係人對筆錄有異議時,書記官應進行更正或補充,若異議不當,應在筆錄中附記異議內容。對於機器記錄的筆錄,具體操作辦法由司法院制定。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一規定註釋-視訊審理與文書傳送

行政訴訟法130-1條規定:

當事人、代表人、管理人、代理人、輔佐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關係人之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院與行政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

前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

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行政法院傳送至陳述人所在處所,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及其他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行政法院。

第一項之審理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法院和當事人所在地具備視訊設備時,法院可依聲請或依職權使用該設備進行審理。這種情況下,通知書中應標明到場的具體地點。文書傳送須由陳述人確認並簽名後再傳回法院,具體操作辦法由司法院制定。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註釋-受命法官之權限

行政訴訟法131條規定:

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四十九條之一第四項、第八項、第四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但書、第一百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項但書、第一百十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百三十條之一及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七十二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本條規定了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中的權限,並引用了許多相關條款,確保受命法官能夠有效進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的權限一致。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註釋-準用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132條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至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二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條之一至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至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本條規定將民事訴訟法中若干條款準用於行政訴訟程序,特別是關於證據調查、訴訟程序及裁判執行等方面的規定,確保訴訟程序的一致性和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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