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一審程序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第四節證據

24 Jun, 2000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註釋-調查證據

行政訴訟法133條規定: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本條明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主動調查證據,這與民事訴訟有所不同,行政訴訟更側重於法院主動調查事實,以確保訴訟公正性。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註釋-自認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134條規定: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即使當事人一方對他造主張的事實已經自認,行政法院仍有義務調查其他必要的證據,避免僅依當事人的自認作出裁判,確保案件的真實性。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註釋-認他造證據之主張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行政訴訟法135條規定:

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如果一方當事人故意妨礙他造使用證據,通過滅失、隱匿或使證據難以使用,法院可以根據情況推定他造所主張的事實或該證據應證的事實為真實。但在做出裁判前,法院應給予當事人辯論的機會,以確保其辯護權。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註釋-準用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136條規定: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本條規定,除非本法有特別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證據調查規定適用於本節,以確保證據調查的統一性。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註釋-當事人對行政法院不知者有舉證之責

行政訴訟法137條規定:

習慣及外國之現行法為行政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行政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如果訴訟涉及法院不知的習慣法或外國現行法,當事人有責任舉證。但行政法院也可以依職權進行調查,這樣的規定平衡了當事人的舉證責任與法院的主動調查義務。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註釋-囑託調查證據

行政訴訟法138條規定:

行政法院得囑託普通法院或其他機關、學校、團體調查證據。

 

法院可以委託普通法院或其他機關、學校、團體來調查證據,這使得證據調查可以借助多方資源,尤其是在專業領域,確保證據的全面性與專業性。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註釋-囑託調查證據

行政訴訟法139條規定: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使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或囑託他行政法院指定法官調查證據。

 

當法院認為適當時,可以指定庭內的一位庭員作為受命法官進行證據調查,或者委託其他行政法院指定法官調查證據,這為證據調查提供了更多的靈活性。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註釋-製作調查證據筆錄

行政訴訟法140條規定:

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

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受託法官調查證據筆錄,應送交受訴行政法院。

 

若行政法院在言詞辯論前進行證據調查,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進行調查,書記官應製作調查筆錄,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受託法官的調查筆錄應送交受訴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註釋-調查證據後行政法院應為之處置

行政訴訟法141條規定: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

於受訴行政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但審判長得令行政法院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代之。

 

調查證據的結果應告知當事人,以便當事人在言詞辯論中表達意見。在法院外進行的證據調查,當事人應在辯論中陳述調查結果,或由書記官朗讀調查筆錄,這樣可以確保當事人對調查結果有充分的了解和辯論機會。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註釋-為證人之義務

行政訴訟法142條規定: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行政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

 

本條規定,任何人皆有義務在他人行政訴訟中作為證人,除非法律另有規定。這確立了證人義務的普遍性,無論其身份如何,都應在訴訟中提供證詞。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註釋-裁定不到場證人以罰鍰

行政訴訟法143條規定:

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

拘提證人,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證人為現役軍人者,應以拘票囑託該管長官執行。

處證人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若證人經合法通知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行政法院可以裁定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如果證人再次不出庭,法院可再裁定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可強制拘提證人。對現役軍人,應透過其主管長官執行拘提命令。證人若對罰鍰裁定不服,得提出抗告,抗告期間停止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規定註釋-證人不能到場

行政訴訟法143-1條規定:

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得就其所在處所訊問之。

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當事人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

經當事人同意者,證人亦得於行政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

依前二項為陳述後,如認證人之書狀陳述須加說明,或經當事人之一造聲請對證人為必要之發問者,行政法院仍得通知該證人到場陳述。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其依第一百三十條之一為訊問者,亦應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具結。

 

若證人無法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況,法院可以在證人所在處進行訊問。證人也可以依據法院命令,在公證人面前陳述書面證詞。若當事人同意,證人可在法院外以書面形式作陳述,但法院仍可要求證人到場作補充說明或回答必要問題。書面陳述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交,並應具結。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註釋-公務員為證人之特則

行政訴訟法144條規定:

以公務員、中央民意代表或曾為公務員、中央民意代表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監督長官或民意機關之同意。

前項同意,除有妨害國家高度機密者外,不得拒絕。

以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證人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若公務員、中央民意代表或曾經任此職位者作為證人,就其職務上應保密的事項,應先經其監督長官或民意機關同意才能作證,除非涉及國家機密,否則不得拒絕。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業務之人也適用此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註釋-得拒絕證言之事由

行政訴訟法145條規定: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下列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得拒絕證言:

一、證人之配偶、前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或與證人訂有婚約者。

二、證人之監護人或受監護人。

 

證人若因證言可能導致自己或以下親屬受到刑事追訴或恥辱,可拒絕證言:配偶、前配偶,或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或與證人有婚約者。監護人或受監護人。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註釋-得拒絕證言之事由

行政訴訟法146條規定:

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證人有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情形。

二、證人為醫師、藥師、藥商、心理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從事相類業務之人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

三、關於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受訊問。

前項規定,於證人秘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不適用之。

 

證人可在以下情形下拒絕證言:涉及職務上應保密的事項。醫師、律師等專業人士可對業務上所知悉的他人秘密拒絕作證。技術或職業上的秘密。若證人已被免除保密責任,則不得拒絕作證。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註釋-告知得拒絕證言之事由

行政訴訟法147條規定:

依前二條規定,得拒絕證言者,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該項情形時告知之。

 

若證人符合前兩條規定可以拒絕作證,審判長應在詢問前告知證人其權利。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註釋-不陳明原因而拒絕證言得處罰鍰

行政訴訟法148條規定:

證人不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而拒絕證言,或以拒絕為不當之裁定已確定而仍拒絕證言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若證人未明確陳明拒絕證言的原因,或拒絕理由不成立並經確定裁定後仍拒絕作證,法院可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的罰鍰。該裁定可抗告,抗告期間停止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註釋-命證人具結

行政訴訟法149條規定:

審判長於訊問前,應命證人各別具結。但其應否具結有疑義者,於訊問後行之。

審判長於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審判長在訊問證人前應要求其具結,具結內容為證明所言為真,並告知偽證的法律責任。如果具結有疑義,可在訊問後進行。若證人以書面陳述,則不適用具結的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註釋-不得命具結者

行政訴訟法150條規定:

以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具結意義及其效果之人為證人者,不得令其具結。

 

本條規定,若證人未滿16歲或因精神或心智障礙無法理解具結的意義及其效果,不得要求其具結。這是為了保護未成年證人或心智障礙者,使其在證人程序中不受不必要的法律壓力。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註釋-得不命具結者

行政訴訟法151條規定:

以下列各款之人為證人者,得不令其具結:

一、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或與當事人訂有婚約。

二、有第一百四十五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

三、當事人之受雇人或同居人。

 

本條規定下列情形可不要求證人具結:證人是當事人的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或與當事人有婚約關係。證人符合第一百四十五條的拒絕證言事由,但不拒絕作證。證人是當事人的受雇人或同居人。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註釋-得拒絕具結之事由

行政訴訟法152條規定:

證人就與自己或第一百四十五條所列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事項受訊問者,得拒絕具結。

 

若證人被詢問的事項與自己或第一百四十五條所列的親屬有直接利害關係,則證人可拒絕具結。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註釋-拒絕具結準用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153條規定:

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 ,於證人拒絕具結者準用之。

 

本條規定,若證人拒絕具結,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的規定,這意味著拒絕具結的證人可面臨相應的法律處罰,並且可以對拒絕具結的理由提出抗告。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註釋-當事人之聲請發問及自行發問

行政訴訟法154條規定:

當事人得就應證事實及證言信用之事項,聲請審判長對於證人為必要之發問,或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

前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

關於發問之限制或禁止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

 

當事人可以聲請審判長對證人發問,或經審判長許可後自行發問。但如果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誘導性或有侮辱性,審判長可限制或禁止此類發問。對於發問限制或禁止的異議,法院將進行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註釋-發給證人日費及旅費

行政訴訟法155條規定:

行政法院應發給證人法定之日費及旅費;證人亦得於訊問完畢後請求之。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在此限。

前項關於日費及旅費之裁定,得為抗告。

證人所需之旅費,得依其請求預行酌給之。

 

證人參與行政訴訟可獲得法定日費及旅費補償,證人也可以在訊問結束後申請這些費用。但若證人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作證,則無法獲得補償。日費及旅費的裁定可提出抗告,且證人可提前申請旅費。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註釋-鑑定準用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156條規定:

鑑定,除別有規定外,準用本法關於人證之規定。

 

本條規定,關於鑑定的程序準用證人作證的相關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註釋-有為鑑定人之義務

行政訴訟法157條規定:

從事於鑑定所需之學術、技藝或職業,或經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於他人之行政訴訟有為鑑定人之義務。

鑑定人應於選任前揭露下列資訊;其經選任後發現者,應即時向審判長及當事人揭露之:

一、學經歷、專業領域及本於其專業學識經驗曾參與訴訟、非訟或法院調解程序之案例。

二、關於專業學識經驗及相關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曾與當事人、輔助參加人、輔佐人或其代理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

三、關於專業學識經驗及相關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曾受當事人、輔助參加人、輔佐人或其代理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四、關於該事件,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五、有其他情事足認有不能公正、獨立執行職務之虞。

 

若某人從事與鑑定相關的學術、技藝或職業,或經機關委任擔任鑑定職務,則他有義務在他人行政訴訟中擔任鑑定人。鑑定人在選任前應揭露以下資訊,選任後發現的也應即時揭露:學經歷、專業領域及相關訴訟經驗。與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有無合作或分工關係。有無從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處收到報酬及其金額。事件中其他資助者的身份及資助金額。任何可能影響其公正獨立執行職務的情事。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註釋-拘提之禁止

行政訴訟法158條規定:

鑑定人不得拘提。

 

本條明確規定,鑑定人不得拘提,與證人不同,即使鑑定人未到庭或拒絕履行鑑定義務,法院不能採取拘提措施。這是基於對鑑定人專業性的尊重。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註釋-拒絕鑑定

行政訴訟法159條規定:

鑑定人拒絕鑑定,雖其理由不合於本法關於拒絕證言之規定,如行政法院認為正當者,亦得免除其鑑定義務。

 

本條規定,鑑定人雖拒絕鑑定,但如果其拒絕理由不符合拒絕證言的條款,行政法院仍可酌情認定理由正當,免除其鑑定義務。這賦予法院在鑑定義務問題上更大的裁量權。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註釋-報酬之請求

行政訴訟法160條規定:

鑑定人於法定之日費、旅費外,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鑑定所需費用,得依鑑定人之請求預行酌給之。

關於前二項請求之裁定,得為抗告。

 

鑑定人除了應得的日費和旅費外,還可以請求相當的報酬。鑑定所需的費用也可以根據鑑定人的請求提前給付。關於報酬和費用的裁定,可以提出抗告。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註釋-囑託鑑定準用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161條規定:

行政法院依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囑託機關、學校或團體陳述鑑定意見或審查之者,準用第一百六十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至第三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其鑑定書之說明,由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

 

本條規定,當行政法院囑託機關、學校或團體進行鑑定或審查時,適用關於鑑定人的報酬和相關規定。鑑定書的說明由受囑託的機關或團體所指定的人進行。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註釋-專業法律問題之徵詢意見

行政訴訟法162條規定:

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前項意見,於裁判前應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

第一項陳述意見之人,準用鑑定人之規定。但不得令其具結。

 

當行政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徵詢從事相關學術研究的人,要求其提供專業法律意見,並可要求其出庭陳述意見。這些專家意見需在裁判前告知當事人,以便當事人進行辯論。該專家準用鑑定人的規定,但不需具結。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註釋-當事人有提出義務之文書

行政訴訟法163條規定:

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

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

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四、就與本件訴訟關係有關之事項所作者。

五、商業帳簿。

 

本條規定了當事人必須提出的文書類型,包括:訴訟程序中引用過的文書。他造有權依法律請求交付或閱覽的文書。為他造利益所製作的文書。與訴訟相關的商業帳簿。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註釋-調取文書

行政訴訟法164條規定:

公務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行政法院得調取之。如該機關為當事人時,並有提出之義務。

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高度機密者外,不得拒絕。

 

行政法院可調取由公務員或機關掌管的文書,這些機關也有義務提出文書,除非文書涉及國家高度機密。這保證了訴訟過程中的透明性和證據完整性。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註釋-當事人不從提出文書之命

行政訴訟法165條規定: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如果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交文書,行政法院可推定他造對該文書的主張為真實,但在作出裁判前,必須給予當事人辯論的機會。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註釋-聲請命行政訴訟法第三人提出文書

行政訴訟法166條規定:

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行政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

 

當事人若需使用由第三人持有的文書,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交文書。申請人需釋明第三人持有該文書的原因以及其提出義務。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註釋-裁定命行政訴訟法第三人提出文書

行政訴訟法167條規定:

行政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

行政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第三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認為證據重要且當事人的聲請正當時,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交文書,並在作出裁定前,應給予第三人表達意見的機會。這一規定確保了程序的公正性和第三人權利的保障。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註釋-行政訴訟法第三人提出文書準用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168條規定:

關於第三人提出文書之義務,準用第一百四十四條至第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規定。

 

本條規定,第三人提出文書的義務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至第一百四十七條以及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的規定,這些條款涵蓋了第三人必須遵守的具體義務及例外情況。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註釋-行政訴訟法第三人不從提出文書命令之制裁

行政訴訟法169條規定:

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為強制處分。

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適用第三百零六條規定。

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若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的命令,行政法院可以裁定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的罰鍰,必要時還可以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的程序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的規定。這一裁定可以提出抗告,抗告期間將暫停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註釋-行政訴訟法第三人之權利

行政訴訟法170條規定:

第三人得請求提出文書之費用。

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本條規定,第三人在被要求提出文書的情況下,可以請求相關費用的補償,並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的規定,這包括日費及旅費的裁定與抗告。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註釋-文書真偽之辨別

行政訴訟法171條規定:

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

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文書,以供核對。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

 

行政法院可以通過筆跡或印跡來確認文書的真偽,並可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交文書以供核對,核對筆跡或印跡時,適用關於勘驗的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註釋-鑑別筆跡之方法

行政訴訟法172條規定:

無適當之筆跡可供核對者,行政法院得指定文字,命該文書之作成名義人書寫,以供核對。

文書之作成名義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項之命者,準用第一百六十五條或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

因供核對所書寫之文字應附於筆錄;其他供核對之文件不須發還者,亦同。

 

當無適當的筆跡可供核對時,行政法院可以要求文書作成名義人書寫指定文字以供核對。若文書作成名義人拒絕,將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或第一百六十九條的規定,視情節處罰或強制執行。核對所書寫的文字將附於筆錄。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註釋-準文書

行政訴訟法173條規定:

本法關於文書之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

 

本條規定,具有與文書相同效用的物件也將適用文書的相關規定。如果文書或物件需通過科技設備才能呈現內容,或無法提出原件,可以僅提供呈現內容的書面文件,並證明其與原件一致。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註釋-勘驗準用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174條規定:

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關於勘驗的規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的條款,這些條款涵蓋了勘驗過程中的程序和權利義務。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註釋-保全證據之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175條規定:

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

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地方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保全證據的聲請在起訴後應向受訴的行政法院提出;在起訴前,則應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的地方行政法院提出。若有緊急情況,起訴後仍可向地方行政法院申請保全證據。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規定註釋-司法事務官協助調查證據

行政訴訟法175-1條規定:

行政法院於保全證據時,得命司法事務官協助調查證據。

 

在保全證據的過程中,行政法院可以命令司法事務官協助調查證據,這能提高證據保全程序的效率。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註釋-準用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176條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至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九十一條至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三條、第三百十三條之一、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一條至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至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五十二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至第三百六十六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條至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二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本條列出了適用於行政訴訟的《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這些條款涉及證據調查、證據保全、訴訟程序中的權利和義務等,確保行政訴訟程序中的證據處理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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