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一審程序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第五節訴訟程序之停止

24 Jun, 2000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註釋-裁定停止規定註釋-一-裁判以他訴法律關係為據

行政訴訟法177條規定:

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本條規定,若行政訴訟的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的成立與否為依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進入訴訟程序但尚未終結時,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此外,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涉及該行政訴訟的裁判,行政法院可裁定在該爭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規定註釋-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行政訴訟法178-1條規定:

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聲請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者,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當行政法院受理的案件涉及適用的法律位階規範,並聲請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時,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待憲法法庭的裁決結果。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註釋-當然停止

行政訴訟法179條規定:

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依第二十九條規定,選定或指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全體喪失其資格者,訴訟程序在該有共同利益人全體或新選定或指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若原訴訟當事人喪失資格或死亡,訴訟程序將自動停止,直到有同一資格的當事人承接該訴訟為止。此外,若全體選定或指定的訴訟當事人喪失資格,訴訟也會自動停止,直至新訴訟當事人承接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註釋-當然停止之例外規定

行政訴訟法180條規定:

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行政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當訴訟有代理人時,儘管原當事人喪失資格或死亡,訴訟程序不會自動停止。但行政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酌情裁定停止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註釋-承受訴訟之聲明

行政訴訟法181條規定: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訴訟程序自動停止後,符合承接資格的人應立即聲明承受訴訟,對方當事人也可以聲明承接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註釋-當然或裁定停止之效力

行政訴訟法182條規定: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行政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間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

 

訴訟程序停止期間,無論是自動停止還是裁定停止,行政法院和當事人均不得進行任何關於本案的訴訟行為。但如果言詞辯論已結束,法院仍可以根據該辯論進行裁判。停止期間不計入時效,自停止終結時起重新開始計算。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註釋-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行政訴訟法183條規定:

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

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

行政法院認第一項之合意有礙公益之維護者,應於兩造陳明後,一個月內裁定續行訴訟。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因第一項合意停止而受影響。

 

當事人可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提是這不妨礙公益的維護。雙方當事人應將合意向行政法院陳明。如果法院認為合意停止會妨礙公益,則應在一個月內裁定繼續訴訟,且該裁定不得上訴。不變期間的計算不受合意停止影響。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註釋-合意停止之期間及次數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184條規定:

除有前條第三項之裁定外,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視為撤回其訴。

 

如果當事人在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則視為撤回訴訟。如果在續行訴訟後再次合意停止程序,僅允許一次,再次提出合意停止訴訟視為撤回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註釋-擬制合意停止

行政訴訟法185條規定:

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除有礙公益之維護者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但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

行政法院依前項但書規定續行訴訟,兩造如無正當理由仍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

行政法院認第一項停止訴訟程序有礙公益之維護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自該期日起,一個月內裁定續行訴訟。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若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遲誤出庭,則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果四個月內仍未續行訴訟,視為撤回訴訟。行政法院可以依職權繼續進行訴訟,若雙方仍不到庭,視為撤回訴訟。法院如果認為停止訴訟有損公益,應在一個月內裁定繼續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註釋-準用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186條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至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本條規定《民事訴訟法》中若干條文,適用於行政訴訟中的停止訴訟程序,包括關於訴訟程序停止、承接訴訟、合意停止等相關條款。

瀏覽次數:18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