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一審程序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第六節裁判

24 Jun, 2000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註釋-裁判之方式

行政訴訟法187條規定:

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

 

本條規定,行政訴訟中的裁判,除法律明文規定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者外,均應以裁定的形式作出。因此,行政法院在進行訴訟程序時,若無明文規定的判決要求,應以裁定的形式處理案件。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註釋-判決之形式要件,言詞審理、直接審理

行政訴訟法188條規定:

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

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

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本條確立了行政訴訟的基本原則,即判決應本於言詞辯論進行,並由參與裁判基礎辯論的法官作出判決。此外,裁定可以不經言詞辯論,但法院可以要求當事人以書面或口頭方式陳述意見。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註釋-裁判之實質要件

行政訴訟法189條規定: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本條規定了行政法院在裁判中應斟酌全案辯論和調查證據的結果,並根據邏輯與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的真偽。如果當事人無法證明損害的具體數額,法院應依情況酌定數額,並在判決中記載心證形成的理由。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註釋-終局判決

行政訴訟法190條規定:

行政訴訟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應為終局判決。

 

當行政訴訟達到可以進行裁判的程度時,行政法院應作出終局判決,這意味著訴訟的結束和最終裁判的確立。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註釋-一部之終局判決

行政訴訟法191條規定: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

前項規定,於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準用之。

 

本條規定,如果訴訟的部分標的或訴訟中的某一項標的達到可裁判的程度,行政法院可以對這部分作出終局判決。此外,合併辯論的數宗訴訟中,如其中之一達到可裁判的程度,法院亦可適用此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註釋-中間判決

行政訴訟法192條規定:

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得為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行政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

 

當獨立的攻防方法達到可裁判的程度時,行政法院可以作出中間判決。如果請求的原因正當但數額有爭議,法院亦可以對正當原因作出中間判決。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註釋-中間裁定

行政訴訟法193條規定:

行政訴訟進行中所生程序上之爭執,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得先為裁定。

 

在訴訟進行過程中,若涉及程序上的爭議達到可裁判的程度,法院可以先對此爭議作出裁定,以促進訴訟的進行。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註釋-逕為判決之情形

行政訴訟法194條規定:

行政訴訟有關公益之維護者,當事人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場時,行政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事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本條規定,當訴訟涉及公益維護,而雙方當事人在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場時,法院可以依職權調查事實,直接作出判決,而無需進行言詞辯論。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一規定註釋-逕為判決之情形

行政訴訟法194-1條規定:

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事件,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未到場者,亦同。

 

當事人在辯論期日到場但不辯論的情形下,視同其不到場,這也適用於涉及公益維護的訴訟。如果訴訟代理人未到場,視同當事人未到場。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註釋-判決及不利益變更之禁止

行政訴訟法195條規定: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

 

本條規定,行政法院若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作出原告勝訴的判決;若認為原告無理由,則應駁回訴訟。此外,在撤銷訴訟中,若判決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不得作出對原告更不利的判決,這是為了保障原告不會因為提起訴訟而遭受更不利的結果。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註釋-撤銷判決中命為回復原狀之處置

行政訴訟法196條規定:

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

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

 

若行政處分已經執行,行政法院在作出撤銷行政處分的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可命令行政機關採取必要措施,回復原狀。若無法回復原狀或該行政處分已消滅,行政法院也可以在原告有法律利益的情況下,作出確認該處分違法的判決。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註釋-撤銷訴訟之代替判決

行政訴訟法197條規定:

撤銷訴訟,其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涉及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或確認者,行政法院得以確定不同金額之給付或以不同之確認代替之。

 

若撤銷訴訟涉及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或確認時,行政法院可作出不同金額的給付或不同內容的確認判決,來代替原處分,這使判決更具彈性和實際效力。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註釋-情況判決

行政訴訟法198條規定:

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

前項情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

 

在撤銷訴訟中,若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違法,但撤銷或變更該處分會對公益造成重大損害,法院可駁回原告的訴訟,並在判決中確認該處分或決定違法,這是出於對公益的保護。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註釋-因情況判決而受損害之救濟

行政訴訟法199條規定:

行政法院為前條判決時,應依原告之聲明,將其因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之損害,於判決內命被告機關賠償。

原告未為前項聲明者,得於前條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行政法院訴請賠償。

 

若法院因情況判決而駁回原告訴訟,法院應依原告聲請,判令被告機關賠償原告所受的損害。如果原告未在訴訟中聲請賠償,也可以在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另行起訴請求賠償。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註釋-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之判決方式

行政訴訟法200條規定:

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

一、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

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當人民提起請求行政機關作出處分的訴訟時,法院可以根據訴訟的合法性、事實證據的明確程度,作出駁回或命令行政機關依原告申請作出處分的判決;若事證尚未明確,法院可命令行政機關依據判決意見重新決定。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註釋-對違法裁量行為之審查

行政訴訟法201條規定:

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行政機關在行使裁量權時,如果其處分超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行政法院有權予以撤銷,這是對行政機關裁量權的限制和監督。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註釋-捨棄及認諾判決

行政訴訟法202條規定: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以該當事人具有處分權及不涉及公益者為限,行政法院得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如果當事人在言詞辯論中表示捨棄或認諾訴訟標的,並且不涉及公益,法院可基於當事人的意願作出相應的敗訴判決,這是對訴訟當事人自我處分權的尊重。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註釋-情事變更原則

行政訴訟法203條規定:

公法上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行政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為增、減給付或變更、消滅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

為當事人之行政機關,因防止或免除公益上顯然重大之損害,亦得為前項之聲請。

前二項規定,於因公法上其他原因發生之財產上給付,準用之。

 

若公法上的契約成立後,發生了不可預見的情況,且維持契約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法院可依當事人的聲請作出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內容的判決,這是對契約公平性的維護。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註釋-宣示判決與公告判決

行政訴訟法204條規定:

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

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三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公告判決,應於行政法院公告處或網站公告其主文,行政法院書記官並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法院作出的判決應公告,經過言詞辯論的判決應當宣示。宣示應在辯論結束當日或指定的日期進行,且應在辯論結束後三週內完成,除非案情複雜或有特殊情況。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註釋-宣示判決之效力及主文之公告

行政訴訟法205條規定:

宣示判決,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

判決經宣示或公告後,當事人得不待送達,本於該判決為訴訟行為。

 

宣示判決一經作出,不論當事人是否在場,均具有法律效力。在判決宣示或公告後,當事人可不待送達,即可依該判決進行訴訟行為。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註釋-判決之羈束力

行政訴訟法206條規定:

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行政法院受其羈束;其不宣示者,經公告主文後,亦同。

 

本條規定,判決經宣示後,行政法院即受該判決的羈束。即使判決未經宣示,但一旦公告主文後,法院仍須遵守該判決內容。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註釋-宣示及公告

行政訴訟法207條規定:

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以公告代之。

終結訴訟之裁定,應公告之。

 

經過言詞辯論的裁定應宣示,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未到場時,可以公告代替。終結訴訟的裁定則應公告。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註釋-裁定之羈束力

行政訴訟法208條規定:

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行政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裁定經宣示後,行政法院、審判長及相關法官均須遵守該裁定。不宣示的裁定,自公告或送達後生效並具有羈束力。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規定註釋-判決書應記載事項

行政訴訟法209條規定: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四、判決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五、主文。

六、事實。

七、理由。

八、年、月、日。

九、行政法院。

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所提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要領;必要時,得以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作為附件。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判決書應記載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相關資訊、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主文、事實、理由以及行政法院名稱和判決日期。事實部分應記載辯論中的主要爭點和要點,理由部分應清楚記載法院對於各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意見的看法。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條規定註釋-判決正本應送達當事人

行政訴訟法210條規定:

判決,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正本以電子文件為之者,應經應受送達人同意。但對於在監所之人,正本不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前項送達,自行政法院書記官收領判決原本時起,至遲不得逾十日。

對於判決得為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告知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行政法院。

前項告知期間有錯誤時,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短者,以法定期間為準;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應由行政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期間。

行政法院未依第三項規定為告知,或告知錯誤未依前項規定更正,致當事人遲誤上訴期間者,視為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一年內,適用第九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判決正本應送達給當事人,若為電子送達,需經當事人同意,且送達時間不得超過十日。對於可上訴的判決,判決正本內應告知上訴期間及相關程序錯誤告知的處理方式。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一條規定註釋-對不得上訴之判決作錯誤告知

行政訴訟法211條規定:

不得上訴之判決,不因告知錯誤而受影響。

 

即使對不得上訴的判決作了錯誤告知,仍不影響判決的效力。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註釋-判決之確定

行政訴訟法212條規定:

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主文時確定。

 

判決在上訴期間屆滿時即確定。若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合法上訴,則會阻止該判決的確定。不得上訴的判決自宣示或公告時確定。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註釋-判決之確定力

行政訴訟法213條規定: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訴訟標的若在終局判決中裁定,即具確定力,這意味著該決定對所有相關當事人具有拘束力。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註釋-確定判決之效力

行政訴訟法214條規定: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

 

確定判決不僅對當事人具有效力,還包括繼受人及占有訴訟標的物的第三人。這保證了判決的效力延伸至訴訟進行過程中可能更替的當事人。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註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判決之效力

行政訴訟法215條規定: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

 

若行政法院的判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該判決對第三人也具有效力。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註釋-判決之拘束力

行政訴訟法216條規定: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

前二項判決,如係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機關即應受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

前三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撤銷或變更行政處分的判決,對所有相關機關具有拘束力。機關在撤銷處分後,需根據法院的判決重新作出決定,並不得作出與判決相違背的處分。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註釋-裁定準用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217條規定:

第二百零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本條明確裁定程序應適用相關規定,包括宣示、送達和上訴等,確保裁定具有與判決相同的程序效力。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註釋-準用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218條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本條進一步規定,部分民事訴訟法條款應準用於行政訴訟的判決和裁定程序,保障程序的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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