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一審程序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第七節和解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註釋-試行和解
行政訴訟法219條規定:
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必要時,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併予和解。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前項之和解。
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註釋-試行和解得命當事人等到場
行政訴訟法220條規定:
因試行和解,得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本人到場。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註釋-和解筆錄
行政訴訟法221條規定:
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
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註釋-和解之效力
行政訴訟法222條規定:
和解成立者,其效力準用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註釋-請求繼續審判
行政訴訟法223條規定: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註釋-請求繼續審判之時限
行政訴訟法224條規定:
請求繼續審判,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但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和解成立後經過三年者,不得請求繼續審判。但當事人主張代理權有欠缺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註釋-駁回繼續審判之請求
行政訴訟法225條規定:
請求繼續審判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註釋-變更和解內容之準用規定
行政訴訟法226條規定:
因請求繼續審判而變更和解內容者,準用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註釋-行政訴訟法第三人參加和解
行政訴訟法227條規定:
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得向原行政法院提起宣告和解無效或撤銷和解之訴。
前項情形,當事人得請求就原訴訟事件合併裁判。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註釋-準用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228條規定:
第二百二十四條至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於前條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一規定註釋-民事訴訟法準用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228-1條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二及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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