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一審程序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第七節和解

24 Jun, 2000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註釋-試行和解

行政訴訟法219條規定:

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必要時,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併予和解。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前項之和解。

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本條規定,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對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和解不影響公益時,行政法院可以隨時試行和解。必要時,法院還可以針對訴訟標的以外的事項進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也可以進行和解。此外,第三人可以在行政法院許可下參加和解,法院認為有必要時,還可以通知第三人參加。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註釋-試行和解得命當事人等到場

行政訴訟法220條規定:

因試行和解,得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本人到場。

 

本條規定,若法院試行和解,可以要求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本人到場,協助進行和解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註釋-和解筆錄

行政訴訟法221條規定:

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

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

 

試行和解成立後,應作成和解筆錄。該筆錄應遵循相關法規進行,並在和解成立後十日內,將正本送達給當事人及參與和解的第三人。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註釋-和解之效力

行政訴訟法222條規定:

和解成立者,其效力準用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

 

和解一旦成立,其效力與確定判決相同,並依據相關條款,對當事人及第三人具有拘束力。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註釋-請求繼續審判

行政訴訟法223條規定: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若和解有無效或可撤銷的原因,當事人可以請求繼續審判,繼續處理相關案件。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註釋-請求繼續審判之時限

行政訴訟法224條規定:

請求繼續審判,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但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和解成立後經過三年者,不得請求繼續審判。但當事人主張代理權有欠缺者,不在此限。

 

請求繼續審判應在三十日內提出,該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如果無效或可撤銷的原因在和解成立後知悉,則自知悉之日起計算。和解成立三年後,不得請求繼續審判,除非是因代理權欠缺的情形。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註釋-駁回繼續審判之請求

行政訴訟法225條規定:

請求繼續審判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如果請求繼續審判不合法,法院應裁定駁回。如果請求明顯無理由,則法院可以不經言詞辯論直接判決駁回。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註釋-變更和解內容之準用規定

行政訴訟法226條規定:

因請求繼續審判而變更和解內容者,準用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

 

如果因請求繼續審判而變更和解內容,應準用有關法律規定,確保判決的合理性。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註釋-行政訴訟法第三人參加和解

行政訴訟法227條規定:

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得向原行政法院提起宣告和解無效或撤銷和解之訴。

前項情形,當事人得請求就原訴訟事件合併裁判。

 

當事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和解,若有無效或可撤銷的原因,當事人或第三人可以向原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宣告和解無效或撤銷和解。這種情況下,當事人還可以請求對原訴訟事件合併裁判。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註釋-準用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228條規定:

第二百二十四條至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於前條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針對和解無效或撤銷的情形,本條規定準用第二百二十四條至第二百二十六條的相關規定,確保處理的合法性。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一規定註釋-民事訴訟法準用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228-1條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二及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本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款,確保和解程序中的法律操作與民事訴訟保持一致性和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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