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一審程序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第八節調解

24 Jun, 2000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註釋-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行政訴訟法第228-2條規定:

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調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得於訴訟繫屬中,經當事人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前項之調解。

必要時,經行政法院許可者,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併予調解。

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參加調解。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通知第三人參加調解。

 

本條規定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如果對訴訟標的有處分權,且調解不會妨害公益的維護,則可以合意將案件移付調解。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可以進行調解。必要時,經法院許可,也可以將訴訟標的以外的事項納入調解。第三人若經法院許可,也可以參加調解,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通知第三人參加。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三規定註釋-調解委員選任

行政訴訟法第228-3條規定:

調解由原行政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選任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先行調解,俟至相當程度有成立之望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再報請法官到場。但法官認為適當時,亦得逕由法官行之。

當事人對於前項調解委員人選有異議者,法官得另行選任之。

 

本條規定調解的進行通常由法院或法官選任1至3名調解委員來進行。當調解達到相當進展或有可能成功時,法院會安排法官到場。如果當事人對調解委員的人選有異議,法官可以重新選任其他調解委員。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四規定註釋-調解委員人選列冊

行政訴訟法第228-4條規定:

行政法院應將適於為調解委員之人選列冊,以供選任;其資格、任期、聘任、解任、應揭露資訊、日費、旅費及報酬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法官於調解事件認有必要時,亦得選任前項名冊以外之人為調解委員。

第一項之日費、旅費及報酬,由國庫負擔。

 

本條規定法院應將適合擔任調解委員的人選列冊,以便進行選任。這些人選的資格、任期、聘任、解任、應揭露資訊、日費、旅費及報酬等事項,由司法院規定。如果案件需要,法官也可以從名冊外選任調解委員。調解委員的日費、旅費及報酬由國庫負擔。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五規定註釋-準用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28-5條規定:

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三十條之一、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二十二條至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本條規定,本節中適用行政訴訟法第85條、第87條第二項、第三項、第130條之一、以及第220條至第228條之一的規定,確保調解程序的合法進行。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六規定註釋-準用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28-6條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七條之一、第四百十條、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二條及第四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本條進一步規定了民事訴訟法中的若干條文,適用於行政訴訟調解的相關程序,包括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一項、第407條第一項等,確保調解程序在行政訴訟中依法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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