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註釋-不當得利退還標的物
民法第181條規定: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九百三十六條理由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應返還之利益,須明示之,以息無益之爭。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因契約之終止,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之規定,仍屬不當得利。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所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係指原物之用益,如利用耕牛田,為受領人服勞務,均屬之;而「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原物業已毀損或滅失固屬之,如因法律之禁止規定而不能返還者,亦應包括在內,以資公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民事判決)。
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應依社會通念決定之,凡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社會通常觀念,已無法強制債務人返還者,即屬之。又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係指雙務契約當事人因互負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其作用僅係暫時拒絕自己之給付,延緩他方行使權利,其拒絕給付,非因原負債務履行期未屆至之故。是法院於命被告給付之判決,附以原告自己之給付而已,與原負債務之履行期屆至無涉,自不得謂於原告提出對待給付之前,因履行期未屆至,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查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六、十分之四予吳翊正、蔡明成,吳讚盛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受詐欺而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經前訴訟判決命上訴人於吳讚盛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給付八百六十七萬六千七百三十四元本息確定。而被上訴人為吳讚盛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四十分之六,蔡明成死亡後,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四於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辦理繼承登記為蔡陳相而所有,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倘被上訴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依社會通常觀念不能履行該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四之移轉義務,係屬不能返還,則上訴人請求該部分不能返還之價額,即非無據。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未履行對待給付前,被上訴人所負義務未屆清償期而非給付不能,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四不能返還之價額,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斷,自屬可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民事判決)。
瀏覽次數:5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