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一審程序第四章收容聲請事件程序

24 Jun, 2000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規定註釋-收容聲請事件之種類

行政訴訟法237-10條規定:

本法所稱收容聲請事件如下: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提起收容異議、聲請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事件。

二、依本法聲請停止收容事件。

 

本條規定了收容聲請事件的範疇,主要包括以下兩類:根據《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提起的收容異議、聲請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事件。依行政訴訟法聲請停止收容的事件。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一規定註釋-收容聲請事件之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237-11條規定:

收容聲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前項事件,由受收容人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

 

本條規定收容聲請事件的管轄法院為地方行政法院,且由受收容人所在地的地方行政法院管轄,這些事件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的管轄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二規定註釋-收容聲請事件之審理程序

行政訴訟法237-12條規定:

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

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

 

行政法院在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的聲請時,應訊問受收容人,並要求移民署到場陳述。法院還可徵詢移民署關於其他替代收容的可能性,以便審酌收容是否有必要。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三規定註釋-聲請法院停止收容

行政訴訟法237-13條規定:

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

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移民署之意見,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若法院已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受收容人或其他有資格提起收容異議的人可以聲請法院停止收容,理由包括收容原因消滅或無收容必要。法院審理時可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移民署意見,並可採取其他措施。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四規定註釋-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方式

行政訴訟法237-14條規定:

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

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

 

法院若認為收容異議或停止收容的聲請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如果有理由,應裁定釋放受收容人。對於續予或延長收容的聲請,法院若認無理由,應裁定駁回;若有理由,則應裁定續予或延長收容。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五規定註釋-裁定之宣示及送達

行政訴訟法237-15條規定:

行政法院所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應於收容期間屆滿前當庭宣示或以正本送達受收容人。未於收容期間屆滿前為之者,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視為撤銷。

前項正本以電子文件為之者,應以囑託收容處所長官列印裁定影本交付之方式為送達。

 

法院在收容期間屆滿前,應當庭宣示或送達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的裁定。如果裁定未於收容期間屆滿前做出,則視為裁定撤銷。若裁定正本以電子文件形式送達,應由收容處所長官列印影本交付給受收容人。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六規定註釋-收容聲請事件裁定之救濟程序

行政訴訟法237-16條規定:

聲請人、受裁定人或移民署對地方行政法院所為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抗告程序,除依前項規定外,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已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聲請人、受裁定人或移民署對地方行政法院的收容聲請事件裁定不服,可在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抗告,但對於抗告法院的裁定不得再抗告。此外,確定裁定後若有再審理由,仍可依第五編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 七規定註釋-收容聲請事件之訴訟費用相關規定

行政訴訟法237-17條規定:

行政法院受理收容聲請事件,不適用第一編第四章第五節訴訟費用之規定。但依第九十八條之六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徵收者,不在此限。

收容聲請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收容聲請事件不適用訴訟費用的通常規定,但若依第九十八條之六規定徵收費用則例外。此外,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收容聲請事件準用簡易訴訟程序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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