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一審程序第五章都市計畫審查程序

24 Jun, 2000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八規定註釋-原被告適格與訴訟要件等規定

行政訴訟法237-18條規定:

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認為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違法,而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依本章規定,以核定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

前項情形,不得與非行本章程序之其他訴訟合併提起。

 

本條規定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若認為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的都市計畫違法,且直接損害、適用損害或在可預見的時間內將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可以依本章規定,以核定都市計畫的行政機關為被告,向管轄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 同時,本條規定該類訴訟不得與非行本章程序的其他訴訟合併提起。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九規定註釋-管轄權之相關規定

行政訴訟法237-19條規定:

前條訴訟,專屬都市計畫區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本條規定,針對都市計畫的訴訟,應由都市計畫區所在地的高等行政法院專屬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十規定註釋-起訴期間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237-20條規定:

本章訴訟,應於都市計畫發布後一年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但都市計畫發布後始發生違法之原因者,應自原因發生時起算。

 

本條規定,人民需在都市計畫發布後一年內提起訴訟,若是都市計畫發布後才發生違法原因的,起訴期間自原因發生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十一規定註釋-重新自我省查程序

行政訴訟法237-21條規定:

高等行政法院收受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個月內重新檢討原告請求宣告無效之都市計畫是否合法,並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如認其違反作成之程序規定得補正者,應為補正,並陳報高等行政法院。

二、如認其違法者,應將其違法情形陳報高等行政法院,並得為必要之處置。

三、如認其合法者,應於答辯狀說明其理由。

被告應附具答辯狀,並將原都市計畫與重新檢討之卷證及其他必要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如有與原告請求宣告無效之都市計畫具不可分關係者,亦應一併陳報。

 

高等行政法院在收到起訴狀後,需將繕本送達被告。被告在收到起訴狀後的兩個月內,必須檢討該都市計畫是否合法,並做出以下處置:如果發現程序違規可補正,應進行補正,並報告高等行政法院。若確認計畫違法,應報告違法情形,並進行必要處置。如認為計畫合法,需在答辯狀中說明理由。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十二規定註釋-排除總則編訴訟參加之適用

行政訴訟法237-22條規定: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不適用前編第三章第四節訴訟參加之規定。

 

本條規定,針對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總則編第三章第四節關於訴訟參加的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十三規定註釋-行政訴訟法第三人參加訴訟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237-23條規定:

高等行政法院認為都市計畫如宣告無效、失效或違法,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直接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前項情形,準用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

依第一項參加訴訟之人為訴訟當事人。

 

本條規定,高等行政法院若認為都市計畫若被宣告無效、失效或違法,將直接損害第三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法院可以命令該第三人參加訴訟,或因該第三人申請,裁定允許其參加。這些第三人參加訴訟後,即為訴訟當事人。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十四規定註釋-輔助一造參加訴訟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237-24條規定: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高等行政法院認為具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

前項情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七條之規定。

 

本條規定,針對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高等行政法院可命令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參加訴訟輔助一方。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也可自行申請參加。此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條款。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十五規定註釋-陳述意見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237-25條規定:

高等行政法院審理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應依職權通知都市計畫之擬定機關及發布機關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並得通知權限受都市計畫影響之行政機關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權限受都市計畫影響之行政機關亦得聲請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本條規定,高等行政法院在審理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時,應通知都市計畫的擬定機關及發布機關到場陳述意見,並可通知受該計畫影響的其他行政機關到場陳述意見。相關行政機關也可以自行申請到場陳述意見。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十六規定註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行政訴訟法237-26條規定: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同一都市計畫經聲請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者,高等行政法院在憲法法庭審理程序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本條規定,高等行政法院審理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的訴訟時,若同一都市計畫被聲請憲法法庭判決違憲,法院可以在憲法法庭程序尚未終結之前,裁定停止該訴訟的進行。這確保在相關憲法問題尚未解決前,訴訟程序暫停,避免可能出現的法律不一致。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十七規定註釋-審理及裁判之範圍-為原告之訴駁回判決

行政訴訟法237-27條規定:

高等行政法院認都市計畫未違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都市計畫僅違反作成之程序規定,而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合法補正者,亦同。

 

本條規定,高等行政法院在審理都市計畫時,若認為該都市計畫合法,即使該計畫僅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合法補正,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這強調了在程序瑕疵已被糾正的情況下,法院可以駁回原告的主張。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十八規定註釋-審理及裁判之範圍-為宣告都市計畫無效、失效或違法等判決

行政訴訟法237-28條規定:

高等行政法院認原告請求宣告無效之都市計畫違法者,應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同一都市計畫中未經原告請求,而與原告請求宣告無效之部分具不可分關係,經法院審查認定違法者,併宣告無效。

前項情形,都市計畫發布後始發生違法原因者,應宣告自違法原因發生時起失效。

都市計畫違法,而依法僅得為違法之宣告者,應宣告其違法。

前三項確定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

第一項情形,高等行政法院認與原告請求宣告無效之部分具不可分關係之不同都市計畫亦違法者,得於判決理由中一併敘明。

 

本條規定,高等行政法院在審查都市計畫時,若認定原告主張的都市計畫違法,應宣告該計畫無效。如果都市計畫中的其他部分與無效部分具不可分割性,也應一併宣告無效。若違法的原因在都市計畫發布後發生,則應宣告自該違法原因發生時起失效。此外,該判決一經確定,對第三人同樣具有效力。這條確保了都市計畫違法的判決範圍明確,並影響到與案件相關的所有人。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十九規定註釋-判決之效力

行政訴訟法237-29條規定:

都市計畫經判決宣告無效、失效或違法確定者,判決正本應送達原發布機關,由原發布機關依都市計畫發布方式公告判決主文。

因前項判決致刑事確定裁判違背法令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非常上訴。

前項以外之確定裁判,其效力不受影響。但該裁判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自宣告都市計畫無效或失效之判決確定之日起,於無效或失效之範圍內不得強制執行。

適用第一項受無效或失效宣告之都市計畫作成之行政處分確定者,其效力與後續執行準用前項之規定。

依前條第三項宣告都市計畫違法確定者,相關機關應依判決意旨為必要之處置。

 

本條規定,如果都市計畫經法院判決宣告無效、失效或違法,該判決的正本應送達都市計畫的發布機關,並由其公告判決的主文。如果該判決影響到刑事確定裁判,則可依刑事訴訟法提起非常上訴。對於未完成執行的行政處分,若都市計畫已被宣告無效或失效,則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不得繼續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十規定註釋-保全程序

行政訴訟法237-30條規定:

於爭執之都市計畫,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前項情形,準用第二百九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百零一條及第三百零三條之規定。

行政法院裁定准許第一項之聲請者,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該裁定經廢棄、變更或撤銷者,亦同。

 

本條規定,當都市計畫爭議涉及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時,當事人可以聲請法院暫時停止該都市計畫的適用或執行,或採取其他必要的措施。這是為了防止在法律程序終結前造成不可逆的損害或危險。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十一規定註釋-都市計畫審查程序準用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237-31條規定: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本編第一章之規定。

 

本條規定,都市計畫審查程序除了依據本章特殊規定外,其他部分應準用行政訴訟法本編第一章的規定,適用更廣泛的程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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