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第三編上訴審程序第一章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

24 Jun, 2000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註釋-上訴審程序

行政訴訟法238條規定: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

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本條規定,高等行政法院的終局判決若有不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可以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然而,在上訴審程序中,不得進行訴訟的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這確保了上訴審的程序性,專注於法律問題,而不是案件實質的改變。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註釋-上訴之範圍

行政訴訟法239條規定:

前條判決前之裁判,牽涉該判決者,並受最高行政法院之審判。但依本法不得聲明不服或得以抗告聲明不服者,不在此限。

 

上訴範圍不僅限於最終判決,還包括涉及該判決的所有裁判,並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但若依據法律某些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或可以抗告聲明不服的情形,則不屬於上訴範圍。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註釋-捨棄上訴權

行政訴訟法240條規定:

當事人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

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以言詞捨棄上訴權者,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當事人可在高等行政法院的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自願放棄上訴權。若在宣示判決時以言詞放棄,必須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中。如果他造不在場,則需要將該筆錄送達對方。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註釋-上訴期間

行政訴訟法241條規定:

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上訴必須在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的二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即使上訴在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也具有法律效力。這確保了上訴提起的期限,給予當事人適當的時間反應。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註釋-上訴之理由

行政訴訟法242條規定: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必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否則不得提出上訴。這表明上訴審主要針對法律問題,而非事實認定的爭議。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註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行政訴訟法243條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本條列出判決違背法令的幾種情形,例如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的法官參與裁判、管轄權的錯誤辨別等。這些都屬於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的情形,當發生這些問題時,當事人有權提出上訴。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註釋-上訴狀應表明事項

行政訴訟法244條規定: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

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前項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第一項上訴狀內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監所長官接受上訴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上訴時,當事人必須在上訴狀中明確表明當事人信息、判決內容、不服之處、以及上訴的具體理由。特別是上訴理由部分,必須詳細說明原判決違背的法令及具體事實。此外,當事人應提供相關的證據來支持上訴理由。对于在監獄或看守所中的當事人,若在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交上訴狀,視為上訴在有效期限內提出。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註釋-補齊上訴理由書之期間

行政訴訟法245條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前項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後起算。

 

此條文規定,如果上訴狀中未表明具體的上訴理由,上訴人須在上訴後20日內向原高等行政法院補充上訴理由書。如果上訴人在期限內未提出理由書,法院無需要求其補正,直接以裁定駁回上訴。如果上訴是在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之前提起,補正期限自判決送達後開始计算。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註釋-原審對不合法上訴之處置

行政訴訟法246條規定: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條文針對上訴不合法的情況進行規定。若上訴不合法且無法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直接裁定駁回。如果上訴不合法但可以補正,法院应给出补正期限,若上诉人仍不补正,法院将裁定驳回。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註釋-上訴狀之送達及答辯狀之提出

行政訴訟法247條規定:

上訴未經依前條規定駁回者,高等行政法院應速將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理由書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送交訴訟卷宗於最高行政法院,應於收到答辯狀或前項期間已滿,及各當事人之上訴期間已滿後為之。

前項應送交之卷宗,如為高等行政法院所需者,應自備繕本、影本或節本。

 

若上訴未被駁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將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可在上訴狀送達後15日內提交答辯狀。法院在收到答辯狀或相關時限到期後,將訴訟卷宗送至最高行政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註釋-補提書狀於最高行政法院

行政訴訟法248條規定:

被上訴人在最高行政法院未判決前得提出答辯狀及其追加書狀於最高行政法院,上訴人亦得提出上訴理由追加書狀。

最高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將前項書狀送達於他造。

 

被上訴人可在最高行政法院作出判決前提交答辯狀或補充書狀,上訴人也可以提交補充上诉理由的书状。最高行政法院如認為必要,可以将这些书状送达他造。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註釋-對不合法上訴之處置

行政訴訟法249條規定:

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高等行政法院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人之上訴基於惡意、不當或其他濫用訴訟程序之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最高行政法院依前項規定駁回上訴者,得各處上訴人、代表人或管理人、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一百零七條第五項及第七項前段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若上诉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将裁定驳回。如果该情形可以补正,法院将设定期限要求补正。若上訴有惡意或濫用訴訟程序的嫌疑,最高法院可依裁定駁回上訴,並對上訴人處以罰鍰。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註釋-上訴聲明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250條規定:

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

 

上訴聲明在提出後不能變更或擴展。這確保了上訴程式的規範性,防止當事人在上訴階段增加或改變訴訟請求。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註釋-調查之範圍

行政訴訟法251條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調查之。

最高行政法院調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

 

最高行政法院應在上訴聲明的範圍內進行調查,同時調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的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註釋-判決得行言詞辯論之情形

行政訴訟法253條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行言詞辯論:

一、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

二、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

三、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前項言詞辯論實施之辦法由最高行政法院定之。

 

在特定情況下,如法律關係複雜、涉及公益或重大影響,最高行政法院應進行言詞辯論,以確保充分討論相關法律問題。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註釋-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253-1條規定:

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

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當事人一造之訴訟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者,得依職權由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者,得不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言詞辯論應限於上訴聲明的範圍。如果訴訟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法院可以根據到場的代理人進行辯論並作出判決。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註釋-判決基礎

行政訴訟法254條規定:

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或遺漏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最高行政法院得斟酌之。

行言詞辯論所得闡明或補充訴訟關係之資料,最高行政法院亦得斟酌之。

 

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認定的事實為判決基礎,但在某些情況下,如程式上的錯誤或事實遺漏,法院可以對事實進行重新審查。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註釋-無理由上訴之判決

行政訴訟法255條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如果最高行政法院認定上訴無理由,將駁回上訴。即使原判決理由不當,但其他理由正當時,也應駁回上訴。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註釋-上訴有理由之判決

行政訴訟法256條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

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經廢棄。

 

當最高行政法院認定上訴有理由時,應針對該部分廢棄原判決。若廢棄的原因是違反了訴訟程序,則相關的訴訟程序也一併被廢棄。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註釋-適用上訴審之情形

行政訴訟法256-1條規定: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不得以高等行政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

前項情形,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該事件所應適用之上訴審程序規定為裁判。

 

此條文指出,若地方行政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其判決由高等行政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作出,則最高行政法院不得因無管轄權而廢棄該判決。在這種情況下,最高行政法院應依應適用的上訴審程序進行裁判。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規定註釋-將事件移送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257條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不得以高等行政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因高等行政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行政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不得因高等行政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除非違反專屬管轄規定。若因無管轄權廢棄判決,事件應移送至具管轄權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註釋-原判決雖違背法令仍不得廢棄之例外規定

行政訴訟法258條規定:

除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

 

除特定情況外,如違背法令並不影響裁判結果,則即使高等行政法院的判決違法,也不應廢棄該判決。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註釋-自為判決之情形

行政訴訟法259條規定:

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

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

二、原判決就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之事件誤為實體判決。

 

在特定情況下,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後,應直接作出新的判決。例如,若事件基於確定事實判決錯誤,或原判決針對缺乏實體判決要件的事件作出實體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可直接作出裁判。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註釋-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或廢棄原判決自為裁判時

行政訴訟法259-1條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或廢棄原判決自為裁判時,法官對於裁判之主文或理由,已於評議時提出與多數意見不同之法律上意見,經記明於評議簿,並於評決後三日內補具書面者,得於裁判附記之;逾期提出者,不予附記。

前項實施之辦法由最高行政法院定之。

 

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或廢棄原判決並作出裁判時,法官若持有與多數意見不同的法律觀點,可在評議簿中記錄並於裁判後三日內補具書面,以便附記於裁判中。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註釋-發回或發交判決

行政訴訟法260條規定:

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

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在某些情況下,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後,應將案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法院,並指示需要調查的事項。受發回或發交的法院應遵循最高行政法院的法律判斷作出判決。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註釋-發回或發交所應為之處置

行政訴訟法261條規定:

為發回或發交之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速將判決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判決後,應將判決正本附入卷宗,並迅速送交受發回或發交的高等行政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一規定註釋-事實及理由得引用之情形

行政訴訟法261-1條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應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與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的事實和理由與高等行政法院相同,可直接引用高等行政法院的判決內容。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註釋-撤回上訴

行政訴訟法262條規定:

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宣示或公告前得將上訴撤回。

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上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在言詞辯論時,得以言詞為之。

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上訴之撤回,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上訴人在終局判決宣示或公告前可撤回上訴,撤回後喪失上訴權。撤回上訴需以書面為之,若在言詞辯論中進行,應記載於辯論筆錄中,並送達他造。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註釋-上訴審程序準用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263條規定: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及第五章之規定,於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應適用本編第一章及第五章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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