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第三編上訴審程序第二章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

24 Jun, 2000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一規定註釋-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上訴

行政訴訟法第263-1條規定:

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章規定上訴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

 

根據此條文,當事人可以對地方行政法院的終局判決提出上訴,向管轄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的二審判決,法律上明定不得再上訴。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二規定註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事件

行政訴訟法第263-2條規定: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不得以地方行政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

應適用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不得以地方行政法院行簡易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

前二項情形,高等行政法院應依該事件所應適用之上訴審程序規定為裁判。

 

此條文規範高等行政法院在處理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時,不得因地方行政法院使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程序而廢棄原判決,而應依適用的程序進行裁判。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三規定註釋-誤用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審判

行政訴訟法第263-3條規定:

地方行政法院就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而誤用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審判;或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誤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審判者,受理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或發交管轄地方行政法院。

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誤由地方行政法院審判者,受理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當事人對於第一項程序誤用或第二項管轄錯誤已表示無異議,或明知或可得而知並無異議而就本案有所聲明或陳述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依原程序之上訴審規定為裁判,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若地方行政法院錯誤適用了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並將案件發回或移交至地方行政法院,除非當事人已明示或默示同意原程序,則應依現行程序進行裁判。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四規定註釋-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

行政訴訟法第263-4條規定: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

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上訴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得向受理本案之高等行政法院聲請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其程序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之四規定。

前二項之移送裁定及駁回聲請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

最高行政法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將上訴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除前項情形外,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並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第十五條之五至第十五條之十一規定。

 

高等行政法院若認為需統一裁判見解,得以裁定將案件移送至最高行政法院進行裁判。當事人亦可聲請將涉及法律見解歧異的案件移送至最高行政法院。此程序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的相關規定進行。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五規定註釋-準用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63-5條規定:

除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及本章別有規定外,本編第一章及前編第一章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並準用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規定。

 

除了第259條之一及本章另有規定外,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應準用本編第一章及前編第一章的相關規定。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則準用第237條之八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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