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

24 Jun, 2000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註釋-得控告之裁定

行政訴訟法264條規定:

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本條文規定,在一般情況下,當事人對裁定有抗告權,除非法律另有規定不許抗告。這意味著,只有在法律明文規定某些裁定不許抗告時,當事人不能提出抗告。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註釋-程序中裁定不得抗告之原則

行政訴訟法265條規定: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本條文強調,訴訟進行中的一般裁定除非有特別規定,否則不得抗告。這是為了避免在訴訟過程中過多的抗告行為,影響訴訟的順利進行。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註釋-準抗告

行政訴訟法266條規定: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

繫屬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其不得上訴之事件,第一審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同。

 

本條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作的裁定一般不得抗告,但如果該裁定是受訴行政法院所作,且依法可以抗告,則當事人可以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並準用與抗告相同的規定進行處理。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註釋-抗告法院

行政訴訟法267條規定:

抗告,由直接上級行政法院裁定。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抗告應由上級行政法院裁定,一旦抗告法院作出裁定,當事人不得對該裁定再次抗告,這確保了抗告的終局性。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註釋-抗告期間

行政訴訟法268條規定: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當事人必須在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此為不變期間。這是一個強制性的時間限制,以確保訴訟進程的穩定性。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註釋-提起抗告之程序

行政訴訟法269條規定:

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

關於訴訟救助提起抗告,及由證人、鑑定人或執有證物之第三人提起抗告者,得以言詞為之。

 

抗告應向作出裁定的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屬的法院提出抗告狀。對於訴訟救助或證人、鑑定人等的抗告,可以用言詞方式提出,這是程序上的靈活處理。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註釋-抗告捨棄及撤回準用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270條規定:

關於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

 

本條文指出,捨棄或撤回上訴的規定同樣適用於抗告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註釋-擬制抗告或異議

行政訴訟法271條規定:

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如果當事人錯誤地提起異議或抗告,法院將視其為正確程序,這是為了防止因程序錯誤而影響當事人權利。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註釋-準用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272條規定: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一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二至第二百六十三條之四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於最高行政法院抗告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至第四百九十二條及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於本編準用之。

 

本條文規定了一系列準用規定,將部分上訴程序和民事訴訟的規定適用於抗告程序。包括針對最高行政法院的抗告程序,也適用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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