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

24 Jun, 2000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註釋-再審之事由

行政訴訟法273條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但當事人知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未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者,不在此限。

六、當事人知他造應為送達之處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和解或調解。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經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或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與憲法法庭統一見解之裁判有異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懲戒訴訟不能開始、續行或判決不受理、免議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一項第十三款情形,以當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本條文列舉了再審的具體事由,當事人可以針對確定的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如果已在上訴過程中主張過相關事由且被判決駁回,或當事人明知再審事由但未在上訴中主張,則不得再以此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事由包括法規適用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法院組織不合法、法官應迴避但未迴避等情況,還包括證據、證言造假或刑事案件結果影響原判決等特殊情形。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註釋-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有再審原因

行政訴訟法274條規定:

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如果原判決所依據的裁判存在再審事由,當事人可以依據此裁判提起再審之訴。這進一步保障了因相關裁判有問題而受到不利影響的當事人的權益。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註釋-判決駁回後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行政訴訟法274-1條規定:

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如果已經被行政法院認定無理由而駁回,當事人不得基於同一事由再提起再審,這是為了防止濫用再審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註釋-再審之專屬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275條規定: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

 

再審之訴應由原作出判決的行政法院受理,針對不同審級的判決,如果涉及同一案件,則應由上級法院合併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註釋-再審之訴提起期間

行政訴訟法276條規定: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一項期間自裁判送達之翌日起算。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情形,自聲請案件繫屬之日起至裁判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入第四項所定期間。

 

當事人應在判決確定後的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如果再審事由在後發生或知悉,則從知悉之日起算。若判決已確定超過5年則不得提起再審,但某些特殊情形除外。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註釋-提起再審之程式

行政訴訟法277條規定: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

 

再審之訴應以書面形式提出,訴狀中需詳細表明當事人、不服判決的陳述、再審理由及相關證據等內容。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註釋-駁回再審之訴

行政訴訟法278條規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如果再審之訴不合法或顯無再審理由,行政法院可以直接以裁定或判決駁回。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註釋-再審之辯論及裁判範圍

行政訴訟法279條規定:

本案之辯論及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

 

再審程序中,法院的辯論和裁判只能針對聲明不服的部分進行,這是對再審訴訟範圍的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註釋-雖有再審理由仍應以判決駁回

行政訴訟法280條規定:

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行政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即便存在再審的理由,若法院認為原判決正當,仍然應該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註釋-各審程序之準用

行政訴訟法281條規定: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除非本編有特別規定,再審訴訟程序應準用各該審級訴訟的相關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註釋-再審判決之效力

行政訴訟法282條規定:

再審之訴之判決,對第三人因信賴確定終局判決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但顯於公益有重大妨害者,不在此限。

 

再審判決不會影響善意取得權利的第三人,但如果顯然對公益有重大妨害,則例外。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註釋-準再審

行政訴訟法283條規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對已確定的裁定,如果有符合再審事由的情形,當事人可以依本編規定提出準再審的聲請。

瀏覽次數:15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