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第六編重新審理

24 Jun, 2000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註釋-重新審理之聲請

行政訴訟法284條規定:

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

前項聲請,應於知悉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

 

本條文規定了當第三人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的判決而權益受損,且該第三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能參加訴訟、無法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的攻防方法時,可針對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重新審理的聲請應在知悉判決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且判決確定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五條規定註釋-重新審理之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285條規定:

重新審理之聲請準用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管轄之規定。

 

聲請重新審理應依據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由原審判的行政法院管轄。若涉及不同審級,則由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註釋-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式

行政訴訟法286條規定:

聲請重新審理,應以聲請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一、聲請人及原訴訟之兩造當事人。

二、聲請重新審理之事件,及聲請重新審理之陳述。

三、就本案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聲請理由及關於聲請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聲請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

 

聲請重新審理需以書面形式提出,訴狀需表明聲請人、兩造當事人、事件陳述、判決聲明及聲請理由等內容,並附相關證據以證明遵守法定期限。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註釋-聲請不合法之駁回行

政訴訟法287條規定:

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若聲請重新審理不符合程序要求,法院可以裁定駁回。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註釋-聲請合法之處置

行政訴訟法288條規定:

行政法院認為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聲請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命為重新審理;認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法院若認為聲請符合條件,則應裁定進行重新審理;若認為無理由,則裁定駁回。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規定註釋-撤回聲請

行政訴訟法289條規定:

聲請人於前二條裁定確定前得撤回其聲請。

撤回聲請者,喪失其聲請權。

聲請之撤回,得以書狀或言詞為之。

 

聲請人可在裁定確定前撤回重新審理聲請,撤回後即喪失聲請權。撤回可書面或口頭進行。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條規定註釋-回復原訴訟程序

行政訴訟法290條規定:

開始重新審理之裁定確定後,應即回復原訴訟程序,依其審級更為審判。

聲請人於回復原訴訟程序後,當然參加訴訟。

 

一旦重新審理的裁定確定,原訴訟程序應即回復,並依其審級重新進行審判。聲請人在回復後自動成為訴訟參加人。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規定註釋-不停止執行之原則

行政訴訟法291條規定:

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但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命停止執行。

 

聲請重新審理並不會自動停止原判決的執行,除非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註釋-重新審理準用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292條規定:

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於重新審理準用之。

 

本條文指出,第二百八十二條關於再審判決效力的規定,亦適用於重新審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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