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註釋-不當得利受領人之返還範圍
民法第182條規定: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說明:
謹按受領人在受領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於受領以後,其利益又因不可抗力而滅失,此際或因善意而消費者,不問其有無過失,均應免其返還利益或償還價格之責任,以保護善意之受領人。此第一項所由設也。又民律草案第九百三十八條理由謂受領人於受領時,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其自始即有惡意。或受領後始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先為善意,而其後變為惡意者,均須加重其責任,以保護相對人之利益。此第二項所由設也。
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依本條項規定,受領人為善意時,僅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之責任,此現存利益,則應以受返還請求之時,確定之。本件上訴人抗辯,「台灣鐵路管理局事業人員每月撫卹金受領證書」,並無粘附「交通事業人員撫卹暫行規則」,該受領證書亦未具體載明受領撫卹金終止日期,且上訴人之母俞陳界鑑於開始受領撫卹金時,年齡已六十五歲,至法定受領期限屆滿時,更達八十五歲高齡,俞陳界鑑確實不知受領期限已滿,乃屬善意受領人云云,並提出受領證書為證。究竟俞陳界鑑是否為善意受領人﹖原審未遑詳查審究,遽以前開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未免速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利得人為善意者,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所謂現存利益,係指利得人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求時尚存在者而言;於為計算時,利得人茍因該利益而生具因果關係之損失時,如利得人信賴該利益為應得權益而發生之損失者,於返還時亦得扣除之,蓋善意之利得人祇須於受益之限度內還盡該利益,不能因此更受損害。查,被上訴人於土地徵收計畫未核定前,亟需使用土地,對上訴人先行發放系爭補償費,上訴人則同意將土地先行提供於被上訴人施工使用,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放棄耕作以提供土地,係因信賴兩造先行使用土地之約定,得領取系爭補償費,其受領自難謂非善意,雖因徵收計畫撤銷,解除條件成就,致系爭補償費之受領失其權源,然依上說明,其應負返還責任者,僅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時之現存利益而已;倘彼時上訴人有因領取補償而放棄耕作致生果樹之損失,於計算利益時即得扣除之。若此,上訴人抗辯:其因領取系爭補償費後,已將地上物任由被上訴人處理,多年來已荒蕪,損害甚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償還云云,似非無據;而其業提出枯死果樹相片為證據方法,得否謂上訴人未盡其舉證之責﹖非無疑問;再者,觀另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相片,果樹為蔓生之雜草所湮沒覆掩,幾不可辨,其走道更不能識,已見其荒蕪之情,與上訴人上開辯詞,尚無齟齬不合之處;且此情狀尚在,自非不能勘驗調查以審認之。原審未注意及此,徒以前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殊嫌率斷。次按,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原審竟認上訴人彭金河、彭金源、彭金盛、彭金政四人為彭紹光之繼承人,其四人出名具領補償費,對外本應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其四人平均分擔償還,至於其四人實際領取補償費情形為何,乃其四人之內部問題,不得對抗被上訴人,於法尤屬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37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此之所謂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三七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與楊天賜等三人為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發生糾紛,曾經楊天賜等三人,聲請假處分禁止上訴人領取,嗣經沈慶協調結果,訂立同意協議書,由上訴人及楊天賜等三人各得補償費百分之四十五,其餘百分之十給與沈慶作為酬勞,楊天賜等拋棄對本案土地之任何權益,有假處分裁定及同意協議書可稽,並經沈慶證明屬實,是上訴人係因楊天賜等三人拋棄其就該土地之一切權益之故而將領得之一部分系爭補償費分與楊天賜等三人,上訴人已因楊天賜等三人不再主張權益而得免其財產減少,難謂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上訴人以楊天賜等三人之買賣契約不實在,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對之並無債務為抗辯,殊無可採,上訴人所稱其領取補償費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斟酌必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溢領之補償費並加付法定利息。洵為正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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