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第八編強制執行

24 Jun, 2000

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註釋-撤銷判決之執行

行政訴訟法304條規定:

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

 

當撤銷判決確定後,相關的行政機關應立即進行必要的措施,確保判決的內容得到實現。此條文強調行政機關有義務執行已經確定的撤銷判決,並且不能拖延或忽視。

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註釋-給付裁判之執行

行政訴訟法305條規定:

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行政法院強制執行。

地方行政法院應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履行;逾期不履行者,強制執行。

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人者,並應通知其上級機關督促其如期履行。

依本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

 

此條文規定,當行政訴訟中的裁判命債務人履行一定的給付義務,而該裁判已確定且債務人仍未履行時,債權人可憑該裁判作為執行名義,向地方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先給予債務人一個合理的履行期間,若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則進行強制執行。若債務人為公法人或政府機關,還應通知其上級機關督促履行。此外,和解、調解及裁定也可作為強制執行的依據。

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註釋-執行機關與執行程序

行政訴訟法306條規定:

地方行政法院為辦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債務人對第一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地方行政法院裁定之。

 

此條文指出,地方行政法院可委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行政訴訟的強制執行事務。依據執行機關是法院或行政機關,適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的相關規定。若債務人對於代為執行的執行名義有異議,地方行政法院應作出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註釋-強制執行之訴訟之受理法院

行政訴訟法307條規定:

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作成執行名義之第一審行政法院,分別由地方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

 

此條文規定,針對強制執行過程中債務人的異議之訴,應由作成執行名義的第一審行政法院審理,具體而言,視案件的管轄由地方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與強制執行相關的訴訟,則由普通法院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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