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註釋-民法第三人之返還責任

24 Nov, 2010

民法第183條規定: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九百四十四條理由謂本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以原則論,僅有對人之效力,祇能對於受領人主張之。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讓與第三人,而不索報償時,受領人得免返還義務之全部或一部,(參照前條)第三人亦無返還之責。然似此辦理,不足以保護債權人,故本法以第三人為無直接法律上原因而由債務人受利益之人,仍使其負返還之責,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有章受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係無法律上原因,致金門縣受有損害,被告吳有章自應返還其利益;惟被告吳有章其後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被告吳金鏷,被告吳有章因此免返還義務;被告吳金鏷自應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吳金鏷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金門縣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度城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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