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註釋-債權人之權利、給付之範圍

19 Mar, 2011

民法第199條規定: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

不作為亦得為給付。

 

說明:

僅按債權者,即得向債務人請求作為或不作為之相對權,其作為或不作為,實為債之標的,故總稱為給付。至給付須有財產價格與否,古來議論不一,本條規定,雖無財產價格之給付,亦得為債之標的,於實際上方為賅括。又可稱為給付者,固不僅限於債務人履行之作為義務,即履行不作為義務亦得為給付。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苟債之契約尚屬有效存在,債權人即得請求債務人為給付,初不問雙方有無履行契約之誠意。原審疏未審認兩造合建房屋是否仍尚存在,徒以兩造已無繼續合建之誠意,即認定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自屬可議。末查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雖得拒絕其給付,但既曰拒絕其給付,自應由債權人為主張,且就遲延後之給付,於其無利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從未為上述之主張及舉證,原審竟引以為不利上訴人判決之依據,尤欠允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判決)。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固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所明定;然債之關係,存在於雙方當事人間,僅具相對性,並無排他性,數人對同一債務人,不妨有同一內容之債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固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所明定;然債之關係,為特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僅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無向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之權利,此為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為民法第199條所明定,因此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5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199條規定「(第1項)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2項)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第3項)不作為亦得為給付」,其立法理由略以:「債權係指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作為或不作為之相對權,其作為或不作為,實為債之標的,故總稱為給付;至給付須有財產價格與否,古來議論不一,本條規定,雖無財產價格之給付,亦得為債之標的,於實際上方為賅括;又可稱為給付者,固不僅限於債務人履行之作為義務,即履行不作為義務亦得為給付」,可見該條規定係為闡述債權相對性及給付內容非侷限於有財產價格者或作為義務爾(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7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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