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法第一章總則第一節訴願事件
24 Jun, 2000
訴願法第一條規定註釋-認為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
訴願法第1條規定: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訴願法第1條明定,當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並因此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得依訴願程序尋求救濟。此條規定保障人民的權益,使其能夠針對行政機關的行為提出異議。同樣地,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若對上級機關的行政處分有異議,也享有提起訴願的權利。這確保了各級機關之間的監督關係能夠得到適當的檢討和回應。
訴願法第二條規定註釋-對申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得提起訴願
訴願法第2條規定: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訴願法第2條針對的是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提出的申請不作為的情形。若人民依照法律規定申請某項處理,而行政機關在法定期間內未作為,且因此對人民的權利或利益造成損害,人民亦可提起訴願。如果法令未規定具體處理期限,則自機關受理申請日起算兩個月,期滿後若無作為,即可提起訴願。此規定防止行政機關消極不作為,保障人民權益。
訴願法第三條規定註釋-行政處分
訴願法第3條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
訴願法第3條釐清了行政處分的定義,行政處分是指行政機關對公法上的具體事件作出的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並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為。即便決定的相對人非特定,但若能依據一般性特徵確定其範圍,也屬於行政處分。這包括公物的設定、變更、廢止或對公物的一般使用,這些行為都被視為行政處分,確保相關行為受到訴願法的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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