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法第一章總則第二節管轄

24 Jun, 2000

訴願法第四條規定註釋-訴願之管轄

訴願法第4條規定:

訴願之管轄如左:

一、不服鄉(鎮、市)公所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

二、不服縣(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

三、不服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四、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

五、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六、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

八、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

 

訴願法第4條釐清了訴願案件的管轄範圍,依據不同層級的機關區分了訴願應向何處提起:對鄉(鎮、市)公所的行政處分不服者,應向縣(市)政府訴願。對縣(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的行政處分不服者,亦向縣(市)政府訴願。若不服縣(市)政府的行政處分,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如部、會、行等)提起訴願。對直轄市政府的處分,則應依類似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訴願。此條例確保人民有明確的訴願管道,無論是地方或中央機關的行政處分,都有相應的上級機關負責處理。

訴願法第五條規定註釋-提起訴願應按管轄等級為之

訴願法第5條規定:

人民對於前條以外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應按其管轄等級,比照前條之規定為之。

訴願管轄,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

 

訴願法第5條強調,提起訴願應依前條管轄等級處理,並依據機關的業務監督來確認訴願機關,確保訴願案件在合適的層級與機構中得到處理。這樣的設計避免了不同機關之間的責任不明,並提升行政效率。

訴願法第六條規定註釋-對共為行政處分之不同機關提起訴願

訴願法第6條規定:

對於二以上不同隸屬或不同層級之機關共為之行政處分,應向其共同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訴願法第6條針對多個不同層級或隸屬關係的機關共同作出行政處分的情形,規定訴願應向其共同上級機關提起。這一條規定確保了處理行政處分的公正性,避免不同機關之間互相推卸責任。

訴願法第七條規定註釋-對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

訴願法第7條規定:

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訴願法第7條指出,當無隸屬關係的機關受託處理事件時,該處分視為委託機關的行政處分,訴願應向委託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提起。這確保了受託處理的行政行為也能受到合理監督。

訴願法第八條規定註釋-對受委任機關提起訴願

訴願法第8條規定:

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任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受委任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訴願法第8條規定,當下級機關受上級機關委任處理行政事件時,該處分被視為受委任機關的行政處分,訴願應向受委任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提起。這樣的規定強化了行政處分的統一性和可控性。

訴願法第九條規定註釋-對受委辦機關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訴願法第9條規定: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鄉(鎮、市)公所依法辦理上級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委辦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辦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受委辦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訴願法第9條指出,當地方政府或其機關依法處理上級政府委辦的事件時,該行政處分屬於受委辦機關的行政行為,訴願應向該機關的上級機關提起。這確保了地方政府執行上級指令時的處分也能受到上級監管。

訴願法第十條規定註釋-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

訴願法第10條規定:

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其團體或個人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

 

訴願法第10條規定,當私人或團體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時,其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的行為,訴願應向委託機關提起。這強調了公權力的行使須有行政機關的背書和責任。

訴願法第十一條規定註釋-向承受業務機關提起訴願

訴願法第11條規定:

原行政處分機關裁撤或改組,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視為原行政處分機關,比照前七條之規定,向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訴願法第11條處理了機關裁撤或改組的情況,規定由承受原業務的機關視為原行政處分機關,訴願應向該承受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提起,保障人民權利不受影響。

訴願法第十二條規定註釋-管轄權爭議之確定

訴願法第12條規定:

數機關於管轄權有爭議或因管轄不明致不能辨明有管轄權之機關者,由其共同之直接上級機關確定之。

無管轄權之機關就訴願所為決定,其上級機關應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之,並命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機關。

 

訴願法第12條規定當管轄權發生爭議時,由共同的上級機關確定具管轄權的機關。若訴願決定由無管轄權的機關作出,其上級機關有權撤銷該決定,並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確保案件處理的合法性。

訴願法第十三條規定註釋-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

訴願法第13條規定:

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

 

訴願法第13條規定,以作出行政處分時的機關名義來判定原行政處分機關。若上級機關依職權作出處分,並由下級機關執行,則該上級機關被視為原行政處分機關。这确保了訴願人對行政處分的提起對象具有明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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