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法第一章總則第三節期日及期間
24 Jun, 2000
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註釋-訴願之提起限期
訴願法第14條規定: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人應於行政處分送達或公告期滿次日起的30日內提起訴願。這是為確保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行使其權利。利害關係人若在知悉後提起訴願,則以知悉日起計算30日,但最長不得超過3年。這樣的設計旨在平衡訴願人的權益與行政處分的穩定性。訴願的提起時間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到訴願書的日期為準。如果訴願人誤將訴願書送至其他機關,則仍以該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視為提起訴願的日期,避免當事人因程序錯誤而喪失訴願機會。
訴願法第十五條規定註釋-訴願人遲誤訴願期間得申請回復原狀
訴願法第15條規定:
訴願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訴願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訴願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
訴願法第15條允許在訴願人因天災或其他非其可歸責的原因未能在期限內提出訴願時,訴願人可以申請回復原狀。此申請必須在原因消除後10日內提出,並同時補行訴願行為。此規定提供了救濟機制,防止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訴願人無法行使其權利,但也設有一年的最長限制,以維持行政處分的穩定性。
訴願法第十六條規定註釋-在途期間之扣除
訴願法第16條規定:
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訴願法第16條規定,訴願人若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居住,計算法定期間時應扣除文件在途的時間。這是為了解決在不同地域間寄送文件所需時間,避免訴願人因距離因素無法在期限內完成程序。然而,如果訴願人有訴願代理人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則不適用此規定,代理人可以直接代替訴願人在期限內完成相關程序。具體的扣除辦法由行政院制定,確保規定的統一性與實施的可操作性。
訴願法第十七條規定註釋-期間之計算
訴願法第17條規定:
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
訴願法第17條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期間的計算應依民法的規定進行。這確保了期間計算的統一性和可預見性,並避免在不同法律領域出現計算方法不一致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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