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條規定註釋-種類之債

20 Mar, 2011

民法第200條規定:

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

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三百二十六條理由謂僅以種類指示給付物者,於實際上屢見之,如指定白米百石棉花十擔是也。此時既不能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而定其品質,則使債務人給付中等品質之物,方合於當事人之意思。故從多數立法例,而設第一項。又該項規定,替代物債務,須由履行債務人先定其標的物,始行交付於債權人,故替代物之債務,一變為特定物之債務,於此時期,各國立法例,亦不一致。本法以債務人為給付其物所必要之行為完結後,(如債務人將其物託諸運送之行為完結時)或經債權人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使其替代物之債務,成為特定物之債務,此第二項所由設也。

 

復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民法第二百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承諾應分配予原告之系爭車位,雖未約定規格、面積,然亦應具中等品質,亦即應以得停靠一般中型房車(例如一千六百西西者是)之中等品質為適當,乃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編號十二及十三號車位,其面積大小,竟僅得停靠一千三百西西之小型汽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交付之該二車位,顯欠缺一般品質及效用,應認有物之瑕疵(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77號判決)。

 

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又「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民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並無就系爭貨物之品質厚度為任何書面約定,被告雖不否認,惟辯稱:一般交易習慣上,食品調味料鋁箔包材厚度皆為○‧○七公分,原告自應知之甚詳,然原告竟以厚度僅○‧○五公分包材充數,又被告工廠之機器老舊為原告所明知,因此調味包鋁箔包材之品質自應較為優良,方可避免破損;且兩造已就樣品為特種品質之約定,詎原告僅交付一般種類品質之貨物等語置辯,並提出被告興其他公司之訂貨單為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7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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