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法第一章總則第四節訴願人

24 Jun, 2000

訴願法第十八條規定註釋-提起訴願

訴願法第18條規定: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到行政處分影響的相對人和利害關係人均有權提起訴願。這條規定擴大了訴願的適用範圍,使各類受行政處分影響的主體都有機會通過訴願程序進行權利救濟。無論是直接受到行政處分影響的相對人,還是因行政處分而受到間接損害的利害關係人,都可以行使訴願權。

訴願法第十九條規定註釋-訴願能力

訴願法第19條規定: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

 

訴願法第19條規定,能夠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具有訴願能力。這表明,訴願能力是以個人是否具有法律行為能力為標準。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人可以自主提起訴願,而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則須透過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

訴願法第二十條規定註釋-法定代理

訴願法第20條規定:

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

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

關於訴願之法定代理,依民法規定。

 

訴願法第20條規定,無訴願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進行訴願行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和地方自治團體則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行使訴願權。這一條款明確了在無訴願能力的情況下,法定代理人如何代為行使訴願權,並適用民法關於法定代理的相關規定。

訴願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註釋-共同提起訴願

訴願法第21條規定:

二人以上得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處分,共同提起訴願。

前項訴願之提起,以同一機關管轄者為限。

 

訴願法第21條規定,若二人以上因同一原因事實而受行政處分影響,得共同提起訴願。此規定鼓勵因相同事件受到影響的多方共同提起訴願,以減少重複提起訴願的情況,但需以同一機關管轄為限。

訴願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註釋-共同提起訴願得選定代表人

訴願法第22條規定:

共同提起訴願,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三人為代表人。

選定代表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文書證明。

 

訴願法第22條規定,當多方共同提起訴願時,可以選定一至三名代表人,代表所有訴願人進行訴願行為。選定代表人時應提交書面證明,確保程序的合法性和透明性。

訴願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註釋-未選定代表人

訴願法第23條規定:

共同提起訴願,未選定代表人者,受理訴願機關得限期通知其選定;逾期不選定者,得依職權指定之。

 

訴願法第23條規定,若訴願人未選定代表人,受理訴願機關可限期通知其選定代表人,若逾期未選定,受理機關可依職權指定代表人。這確保訴願程序不因代表人選定問題而中斷。

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註釋-代表人代表全體為訴願行為

訴願法第24條規定:

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由其代表全體訴願人為訴願行為。但撤回訴願,非經全體訴願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訴願法第24條規定,一旦選定或指定代表人後,該代表人將代表所有訴願人進行訴願行為,除非全體訴願人書面同意,代表人不得單獨撤回訴願。

訴願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註釋-代表人之更換或增減

訴願法第25條規定:

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仍得更換或增減之。

前項代表人之更換或增減,非以書面通知受理訴願機關,不生效力。

 

訴願法第25條規定,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仍可更換或增減,但此變動需以書面通知受理訴願機關,否則不生效力,保障訴願程序的正式性。

訴願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註釋-二十人以上之代表人

訴願法第26條規定:

代表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表共同訴願人為訴願行為。

 

訴願法第26條規定,若代表人有兩人以上,這些代表人均可單獨進行訴願行為,以避免因多位代表人需共同處理而導致訴願程序的延遲。

訴願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註釋-代表權

訴願法第27條規定:

代表人之代表權不因其他共同訴願人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法定代理變更而消滅。

 

訴願法第27條規定,代表人的代表權不因其他共同訴願人的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法定代理變更而消滅,保障訴願程序的連續性和穩定性。

訴願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註釋-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參加訴願

訴願法第28條規定:

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經受理訴願機關允許,得為訴願人之利益參加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有必要時,亦得通知其參加訴願。

訴願決定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足以影響第三人權益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作成訴願決定之前,通知其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

 

訴願法第28條規定,與訴願人具有相同利害關係的人,經受理訴願機關允許後,可參加訴願。受理訴願機關在認為必要時,也可通知第三人參加訴願程序,確保利害相關各方均有機會參與訴願程序,並在作出訴願決定前充分聽取相關人的意見。

訴願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註釋-申請參加訴願應以書面為之

訴願法第29條規定:

申請參加訴願,應以書面向受理訴願機關為之。

參加訴願應以書面記載左列事項:

一、本訴願及訴願人。

二、參加人與本訴願之利害關係。

三、參加訴願之陳述。

 

訴願法第29條規定,申請參加訴願應以書面形式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並應記載特定事項:訴願的基本內容、參加人與訴願的利害關係,以及參加訴願的陳述。這確保申請參加訴願的程序透明和合法,並為訴願機關提供必要的資訊以做出決定。

訴願法第三十條規定註釋-通知參加訴願

訴願法第30條規定:

通知參加訴願,應記載訴願意旨、通知參加之理由及不參加之法律效果,送達於參加人,並副知訴願人。

受理訴願機關為前項之通知前,得通知訴願人或得參加訴願之第三人以書面陳述意見。

 

訴願法第30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通知參加訴願時,應記載訴願意旨、參加理由及不參加的法律效果,並將通知送達參加人和訴願人。通知程序確保相關方有機會參加訴願,並避免在程序中未充分表達意見。

訴願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註釋-訴願決定對參加人亦有效力

訴願法第31條規定:

訴願決定對於參加人亦有效力。經受理訴願機關通知其參加或允許其參加而未參加者,亦同。

 

訴願法第31條規定,訴願決定對參加人具有同樣效力,即使參加人未參加訴願程式也不例外。此規定確保訴願決定的效力可以涵蓋所有相關方,無論他們是否積極參與了程式。

訴願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註釋-委任代理人進行訴願

訴願法第32條規定:

訴願人或參加人得委任代理人進行訴願。每一訴願人或參加人委任之訴願代理人不得超過三人。

 

訴願法第32條規定,訴願人或參加人得委任最多三名代理人進行訴願程序。這保障了訴願人和參加人在訴願過程中可以透過專業代理人來協助處理案件,尤其是當訴願人不具備法律專業知識時。

訴願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註釋-訴願代理人

訴願法第33條規定:

左列之人,得為訴願代理人:

一、律師。

二、依法令取得與訴願事件有關之代理人資格者。

三、具有該訴願事件之專業知識者。

四、因業務或職務關係為訴願人之代理人者。

五、與訴願人有親屬關係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訴願代理人,受理訴願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禁止之,並以書面通知訴願人或參加人。

 

訴願法第33條列出了可以擔任訴願代理人的各類人士,包括律師、依法令取得代理人資格者、具有專業知識者以及與訴願人有親屬關係者等。受理機關有權判斷代理人是否適當,並可禁止不適當的代理人。

訴願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註釋-提出委任書

訴願法第34條規定:

訴願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委任書。

 

訴願法第34條規定,訴願代理人在進行訴願行為時,應向受理訴願機關提交委任書,這是代理人在訴願程序中行使權力的法定依據,確保代理程序的合法性。

訴願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註釋-訴願代理人得為一切訴願行為

訴願法第35條規定:

訴願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得為一切訴願行為。但撤回訴願,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訴願法第35條規定,訴願代理人得在其受委任範圍內進行一切訴願行為,但撤回訴願需要訴願人的特別授權。這一條款確保代理人在程序中有足夠的行動空間,但仍需遵守訴願人的重大指示。

訴願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註釋-單獨代理

訴願法第36條規定:

訴願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訴願人。

違反前項規定而為委任者,其訴願代理人仍得單獨代理。

 

訴願法第36條規定,如果有兩名或以上代理人,則每名代理人均可單獨代理進行訴願行為,以避免訴願代理人在程序中的冗長協調,確保程序的效率。

訴願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註釋-訴願代理人陳述之效力

訴願法第37條規定:

訴願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訴願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

 

訴願法第37條規定,代理人的事實陳述,如果在訴願人本人到場時被即時撤銷或更正,則該陳述無效。這條款為訴願人保留了最後的控制權,確保代理人的行為符合訴願人的真實意願。

訴願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註釋-訴願代理權

訴願法第38條規定:

訴願代理權不因訴願人本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訴願能力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機關經裁撤、改組或公司、團體經解散、變更組織者,亦同。

 

訴願法第38條規定,訴願代理權不會因訴願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訴願能力而消滅,這確保訴願程序不會因當事人個人情況變更而中斷。

訴願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註釋-訴願委任之解除

訴願法第39條規定:

訴願委任之解除,應由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以書面通知受理訴願機關。

 

訴願法第39條規定,訴願委任的解除必須由訴願人、參加人或代理人以書面形式通知受理機關,以確保代理關係的終止是正式且有記錄的。

訴願法第四十條規定註釋-訴願委任之解除

訴願法第40條規定:

訴願委任之解除,由訴願代理人提出者,自為解除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維護訴願人或參加人權利或利益之必要行為。

 

訴願法第40條規定,當代理人解除委任時,仍需在解除後的15日內履行必要行為,這保障了訴願人在過渡期間的權益不受損害。

訴願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註釋-輔佐人

訴願法第41條規定: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經受理訴願機關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命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二項之輔佐人,受理訴願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廢止其許可或禁止其續為輔佐。

 

訴願法第41條規定,訴願人、參加人或代理人可申請輔佐人陪同到場,受理機關也可以命令輔佐人到場。這增加了訴願過程中的支持和幫助,但輔佐人需要經過訴願機關的批准才能參加。

訴願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註釋-輔佐人陳述之效力

訴願法第42條規定:

輔佐人到場所為之陳述,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視為其所自為。

 

訴願法第42條規定,輔佐人所做的陳述,如果訴願人或代理人不立即撤銷或更正,則視為訴願人或代理人本人的陳述,這意味著輔佐人的發言可能會直接影響訴願結果。

瀏覽次數:48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