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法第一章總則第四節訴願人
訴願法第十八條規定註釋-提起訴願
訴願法第18條規定: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訴願法第十九條規定註釋-訴願能力
訴願法第19條規定: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
訴願法第二十條規定註釋-法定代理
訴願法第20條規定:
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
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
關於訴願之法定代理,依民法規定。
訴願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註釋-共同提起訴願
訴願法第21條規定:
二人以上得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處分,共同提起訴願。
前項訴願之提起,以同一機關管轄者為限。
訴願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註釋-共同提起訴願得選定代表人
訴願法第22條規定:
共同提起訴願,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三人為代表人。
選定代表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文書證明。
訴願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註釋-未選定代表人
訴願法第23條規定:
共同提起訴願,未選定代表人者,受理訴願機關得限期通知其選定;逾期不選定者,得依職權指定之。
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註釋-代表人代表全體為訴願行為
訴願法第24條規定:
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由其代表全體訴願人為訴願行為。但撤回訴願,非經全體訴願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訴願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註釋-代表人之更換或增減
訴願法第25條規定:
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仍得更換或增減之。
前項代表人之更換或增減,非以書面通知受理訴願機關,不生效力。
訴願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註釋-二十人以上之代表人
訴願法第26條規定:
代表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表共同訴願人為訴願行為。
訴願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註釋-代表權
訴願法第27條規定:
代表人之代表權不因其他共同訴願人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法定代理變更而消滅。
訴願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註釋-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參加訴願
訴願法第28條規定:
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經受理訴願機關允許,得為訴願人之利益參加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有必要時,亦得通知其參加訴願。
訴願決定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足以影響第三人權益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作成訴願決定之前,通知其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
訴願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註釋-申請參加訴願應以書面為之
訴願法第29條規定:
申請參加訴願,應以書面向受理訴願機關為之。
參加訴願應以書面記載左列事項:
一、本訴願及訴願人。
二、參加人與本訴願之利害關係。
三、參加訴願之陳述。
訴願法第三十條規定註釋-通知參加訴願
訴願法第30條規定:
通知參加訴願,應記載訴願意旨、通知參加之理由及不參加之法律效果,送達於參加人,並副知訴願人。
受理訴願機關為前項之通知前,得通知訴願人或得參加訴願之第三人以書面陳述意見。
訴願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註釋-訴願決定對參加人亦有效力
訴願法第31條規定:
訴願決定對於參加人亦有效力。經受理訴願機關通知其參加或允許其參加而未參加者,亦同。
訴願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註釋-委任代理人進行訴願
訴願法第32條規定:
訴願人或參加人得委任代理人進行訴願。每一訴願人或參加人委任之訴願代理人不得超過三人。
訴願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註釋-訴願代理人
訴願法第33條規定:
左列之人,得為訴願代理人:
一、律師。
二、依法令取得與訴願事件有關之代理人資格者。
三、具有該訴願事件之專業知識者。
四、因業務或職務關係為訴願人之代理人者。
五、與訴願人有親屬關係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訴願代理人,受理訴願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禁止之,並以書面通知訴願人或參加人。
訴願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註釋-提出委任書
訴願法第34條規定:
訴願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委任書。
訴願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註釋-訴願代理人得為一切訴願行為
訴願法第35條規定:
訴願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得為一切訴願行為。但撤回訴願,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訴願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註釋-單獨代理
訴願法第36條規定:
訴願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訴願人。
違反前項規定而為委任者,其訴願代理人仍得單獨代理。
訴願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註釋-訴願代理人陳述之效力
訴願法第37條規定:
訴願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訴願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
訴願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註釋-訴願代理權
訴願法第38條規定:
訴願代理權不因訴願人本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訴願能力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機關經裁撤、改組或公司、團體經解散、變更組織者,亦同。
訴願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註釋-訴願委任之解除
訴願法第39條規定:
訴願委任之解除,應由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以書面通知受理訴願機關。
訴願法第四十條規定註釋-訴願委任之解除
訴願法第40條規定:
訴願委任之解除,由訴願代理人提出者,自為解除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維護訴願人或參加人權利或利益之必要行為。
訴願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註釋-輔佐人
訴願法第41條規定: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經受理訴願機關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命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二項之輔佐人,受理訴願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廢止其許可或禁止其續為輔佐。
訴願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註釋-輔佐人陳述之效力
訴願法第42條規定:
輔佐人到場所為之陳述,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視為其所自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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