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法第一章總則第五節送達

24 Jun, 2000

訴願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註釋-送達

訴願法第43條規定: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為之。

 

訴願法第43條規定,送達由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辦理,除非有特別規定。這確保訴願程序中的文書傳遞由訴願機關主導,保障訴願人的權益。

訴願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註釋-對於無訴願能力人送達

訴願法第44條規定:

對於無訴願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未經陳明法定代理人者,得向該無訴願能力人為送達。

對於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訴願法第44條規定,對無訴願能力者(如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者)進行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送達。如果沒有陳明法定代理人,則可以直接向該無訴願能力人送達。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的送達應送達其代表人或管理人,如果有多名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送達給其中一人即可。

訴願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註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

訴願法第45條規定:

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前項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訴願法第45條規定,對於在中華民國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的外國法人或團體進行送達,應向其在中華民國的代表人或管理人送達。如果有多名代表人或管理人,送達其中一人即可,這確保送達的有效性。

訴願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註釋-向訴願代理人送達

訴願法第46條規定:

訴願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受理訴願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訴願人或參加人本人。

 

訴願法第46條規定,送達應向訴願代理人進行,除非代理人的權限受到限制。若受理訴願機關認為必要,也可以直接送達訴願人或參加人本人,這確保在必要情況下訴願人能直接接收到通知。

訴願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註釋-訴願文書之送達

訴願法第47條規定:

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

訴願文書不能為前項送達時,得由受理訴願機關派員或囑託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

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訴願法第47條規定,訴願文書的送達應包括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的住址或營業所地址,並應交付郵政機關處理。當郵寄送達不可行時,受理機關可以派員或委託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警察機關進行送達,並由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此外,送達程序參照行政訴訟法相關條文的規定,確保送達的合法性與程序正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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