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法第二章訴願審議委員會
24 Jun, 2000
訴願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註釋-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設置
訴願法第52條規定:
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具有法制專長者為原則。
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由本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由主管院定之。
訴願法第52條規定,為了處理訴願案件,各機關應設立訴願審議委員會,其組成人員應以具備法制專長者為原則。委員會的成員應包括機關的高級職員及遴選的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和專家,且後者的人數應不少於委員會成員總數的二分之一。這一規定強調訴願委員會的專業性和公正性,確保訴願案件能夠得到公正的審議。委員會的組織規程和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訂定。
訴願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註釋-訴願決定應經委員會決議
訴願法第53條規定:
訴願決定應經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訴願法第53條規定,訴願的決定必須經過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的決議,且該決議需要有過半數的委員出席,並且在出席的委員中,超過半數同意才可做出訴願決定。此規定確保訴願的決策程序具有充分的代表性和合法性。
訴願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註釋-審議應製作審議紀錄附卷
訴願法第54條規定:
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訴願事件,應指定人員製作審議紀錄附卷。委員於審議中所持與決議不同之意見,經其請求者,應列入紀錄。
訴願審議經言詞辯論者,應另行製作筆錄,編為前項紀錄之附件,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訴願法第54條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在審議案件時,應指定人員製作審議紀錄並附卷。如果有委員對決議持不同意見,並經其請求,該意見應記錄在案。若審議過程中進行了言詞辯論,應另行製作筆錄,並將其作為審議紀錄的附件。此條規定確保了審議過程的透明性和紀錄的完整性,同時引入了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來規範言詞辯論的紀錄製作。
訴願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註釋-主任委員或委員對審議之迴避
訴願法第55條規定: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
訴願法第55條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的主任委員或委員如果對於訴願案件有利益關係,應該主動迴避,避免參與該案件的審議。這一規定旨在確保審議過程的公正性,防止利益衝突對決策的影響。
瀏覽次數: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