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法第三章訴願程序第一節訴願之提起

24 Jun, 2000

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註釋-訴願書載明事項

訴願法第56條規定: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原行政處分機關。

四、訴願請求事項。

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七、受理訴願之機關。

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九、年、月、日。

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

 

訴願法第56條規定,訴願書應包含以下事項:訴願人或代理人的基本資料、原行政處分機關、訴願請求事項、事實與理由、知悉行政處分的時間、受理訴願機關、證據以及訴願日期。訴願人需附上原行政處分書影本,若是基於不作為提起訴願,則應附上原申請書影本與受理證明。

訴願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註釋-補送訴願書

訴願法第57條規定:

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

 

訴願法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法定期間內若已對行政處分表示不服,但未繳交正式訴願書,則視為已提起訴願,但需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

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註釋-提起訴願程序

訴願法第58條規定:

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

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原行政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訴願人。

 

訴願法第58條規定,訴願人應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若認訴願有理由,得自行撤銷或變更處分,並報告訴願管轄機關;若不撤銷或變更,則需附答辯書送交訴願管轄機關並抄送訴願人。

訴願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註釋-訴願人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

訴願法第59條規定:

訴願人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將訴願書影本或副本送交原行政處分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訴願法第59條規定,若訴願人直接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該機關應將訴願書影本或副本送交原行政處分機關,依照前條規定程序辦理。

訴願法第六十條規定註釋-撤回訴願

訴願法第60條規定:

訴願提起後,於決定書送達前,訴願人得撤回之。訴願經撤回後,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願。

 

訴願法第60條規定,訴願人在訴願決定書送達前得撤回訴願,但訴願經撤回後不得再提起同一訴願。

訴願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註釋-訴願人誤向管轄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

訴願法第61條規定:

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

 

訴願法第61條規定,訴願人若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訴願,仍視為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該機關應在十日內將案件移送至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

訴願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註釋-訴願書之補正

訴願法第62條規定: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訴願法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若認為訴願書不符合法定程式,應通知訴願人在二十日內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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