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法第三章訴願程序第二節訴願審議

24 Jun, 2000

訴願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註釋-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

訴願法第63條規定:

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

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

訴願人或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

 

訴願法第63條規定,訴願以書面審查為原則,但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指定處所陳述意見。若訴願人或參加人提出申請並有正當理由,應給予其陳述意見的機會。

訴願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註釋-聽取訴願人等之陳述

訴願法第64條規定: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得指定委員聽取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場之陳述。

 

訴願法第64條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可指定委員聽取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場陳述。

訴願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註釋-言詞辯論

訴願法第65條規定:

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

 

訴願法第65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可依訴願人或參加人的申請,或在必要時通知相關人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進行言詞辯論。

訴願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註釋-言詞辯論之程序

訴願法第66條規定:

言詞辯論之程序如左:

一、受理訴願機關陳述事件要旨。

二、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四、訴願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對他方之陳述或答辯,為再答辯。

五、受理訴願機關對訴願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提出詢問。

前項辯論未完備者,得再為辯論。

 

訴願法第66條規定,言詞辯論程序包括以下步驟:機關陳述事件要旨、訴願人或代理人陳述事實和法律問題、原行政處分機關陳述、雙方再答辯,並由受理訴願機關提出詢問。

訴願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註釋-實施調查

訴願法第67條規定:

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或人員,實施調查、檢驗或勘驗,不受訴願人主張之拘束。

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或參加人之申請,調查證據。但就其申請調查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非經賦予訴願人及參加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

 

訴願法第67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並不得以未給予當事人表達意見的機會而採取不利決定。

訴願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註釋-提出證據或證物

訴願法第68條規定:

訴願人或參加人得提出證據書類或證物。但受理訴願機關限定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者,應於該期間內提出。

 

訴願法第68條規定,訴願人或參加人可以提出證據或證物,但必須在受理機關指定的期間內完成。

訴願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註釋-交付鑑定

訴願法第69條規定:

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囑託有關機關、學校、團體或有專門知識經驗者為鑑定。

受理訴願機關認無鑑定之必要,而訴願人或參加人願自行負擔鑑定費用時,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准予交付鑑定。受理訴願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鑑定人由受理訴願機關指定之。

鑑定人有數人者,得共同陳述意見。但意見不同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使其分別陳述意見。

 

訴願法第69條規定,受理機關可依職權或申請進行鑑定。訴願人如願自行負擔鑑定費用,且受理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鑑定申請。

訴願法第七十條規定註釋-鑑定書

訴願法第70條規定:

鑑定人應具鑑定書陳述意見。必要時,受理訴願機關得請鑑定人到達指定處所說明。

 

訴願法第70條規定,鑑定人應提交鑑定書,並在必要時說明意見。

訴願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註釋-鑑定所需資料之利用

訴願法第71條規定:

鑑定所需資料在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者,受理訴願機關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但其利用之範圍及方法得限制之。

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請求受理訴願機關調查證據。

 

訴願法第71條規定,鑑定人可利用受理機關的資料,但其使用範圍和方法可受到限制。

訴願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註釋-鑑定費用

訴願法第72條規定:

鑑定所需費用由受理訴願機關負擔,並得依鑑定人之請求預行酌給之。

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交付鑑定所得結果,據為有利於訴願人或參加人之決定或裁判時,訴願人或參加人得於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後三十日內,請求受理訴願機關償還必要之鑑定費用。

 

訴願法第72條規定,鑑定費用通常由受理機關負擔,但訴願人若因鑑定勝訴,得在訴訟後請求償還鑑定費。

訴願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註釋-文書或物件之調取

訴願法第73條規定:

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命文書或其他物件之持有人提出該物件,並得留置之。

公務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或其他物件,受理訴願機關得調取之。

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機密者外,不得拒絕。

 

訴願法第73條規定,受理機關有權要求相關文件或物件,除非涉及國家機密,不得拒絕。

訴願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註釋-實施勘驗

訴願法第74條規定:

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就必要之物件或處所實施勘驗。

受理訴願機關依前項規定實施勘驗時,應將日、時、處所通知訴願人、參加人及有關人員到場。

 

訴願法第74條規定,受理機關得進行勘驗,並應提前通知當事人到場。

訴願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註釋-提出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

訴願法第75條規定:

原行政處分機關應將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提出於受理訴願機關。

對於前項之證據資料,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之。受理訴願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一項證據資料之閱覽、抄錄或影印,受理訴願機關應指定日、時、處所。

 

訴願法第75條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應提交處分依據的證據資料,並允許訴願人閱覽或抄錄。

訴願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註釋-訴願人等對訴願程序處置不服

訴願法第76條規定:

訴願人或參加人對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者,應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訴願法第76條規定,訴願人或參加人對程序上的處置不服者,應併同訴願決定一同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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