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法第四章再審程序

24 Jun, 2000

訴願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註釋-得聲請再審之情形

訴願法第97條規定:

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訴願法第97條規定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可以聲請再審的十種情形,包括適用法規錯誤、決定理由與主文矛盾、決定機關組織不合法、應迴避委員參與決定、決定基礎證據偽造等。在這些情況下,當事人可向原訴願決定機關聲請再審。再審的申請必須在三十日內提出,從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或從知悉再審事由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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