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法第五章附則
24 Jun, 2000
訴願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註釋-書件應以中文書寫
訴願法第98條規定:
依本法規定所為之訴願、答辯及應備具之書件,應以中文書寫;其科學名詞之譯名以國立編譯館規定者為原則,並應附註外文原名。
前項書件原係外文者,並應檢附原外文資料。
訴願法第98條規定,所有訴願、答辯及相關書件應以中文書寫。若涉及科學名詞,應以國立編譯館規定的譯名為準,並附註外文原名。外文資料需附上中文翻譯。
訴願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註釋-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及再訴願事件之終結
訴願法第99條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其以後之訴願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再訴願案件,其以後之再訴願程序,準用修正之本法有關訴願程序規定終結之。
訴願法第99條規定,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的訴願事件,應依修正後的規定終結;再訴願事件也準用修正後的訴願程序。
訴願法第一百條規定註釋-公務人員涉刑事或行政責任之處理
訴願法第100條規定:
公務人員因違法或不當處分,涉有刑事或行政責任者,由最終決定之機關於決定後責由該管機關依法辦理。
訴願法第100條規定,若公務人員因違法或不當處分涉及刑事或行政責任,最終決定機關應負責將案件移交相關機關依法處理。
訴願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註釋-施行日期
訴願法第101條規定: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訴願法第101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起施行。至於修正條文的施行日期,則由行政院另行以命令訂定。
瀏覽次數: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