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立法沿革

24 Jun, 2000

中華民國憲法第108條規定: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
一省縣自治通則。
二行政區劃。
三森林、工礦及商業。
四教育制度。
五銀行及交易所制度。
六航業及海洋漁業。
七公用事業。
八合作事業。
九二省以上之水陸交通運輸。
十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農牧事業。
十一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任用、糾察及保障。
十二土地法。
十三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
十四公用徵收。
十五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
十六移民及墾殖。
十七警察制度。
十八公共衛生。
十九振濟、撫卹及失業救濟。
二十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
前項各款,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

說明:

=民國35年12月25日制定條文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
一、省、縣自治通則。
二、行政區劃。
三、森林、工礦及商業。
四、教育制度。
五、銀行及交易所制度。
六、航業及海洋漁業。
七、公用事業。
八、合作事業。
九、二省以上之水陸交通運輸。
十、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農牧事業。
十一、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任用、糾察及保障。
十二、土地法。
十三、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
十四、公用徵收。
十五、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
十六、移民及墾殖。
十七、警察制度。
十八、公共衛生。
十九、振濟、撫卹及失業救濟。
二十、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
前項各款,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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