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憲法第三章規定集註-國民大會

24 Jun, 2000

中華民國憲法第3章國民大會:

第25條

國民大會依本憲法之規定,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

第26條

國民大會以左列代表組織之:

一 每縣市及其同等區域各選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逾五十萬人者,每增加五十萬人,增選代表一人。縣市同等區域以法律定之。

二 蒙古選出代表,每盟四人,每特別旗一人。

三 西藏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四 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六 職業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七 婦女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第27條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 選舉總統、副總統。

二 罷免總統、副總統。

三 修改憲法。

四 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

關於創制複決兩權,除前項第三、第四兩款規定外,俟全國有半數之縣市曾經行使創制複決兩項政權時,由國民大會制定辦法並行使之。

第28條

國民大會代表每六年改選一次。

每屆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至次屆國民大會開會之日為止。

現任官吏不得於其任所所在地之選舉區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

第29條

國民大會於每屆總統任滿前九十日集會,由總統召集之。

第30條

國民大會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召集臨時會:

一 依本憲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應補選總統、副總統時。

二 依監察院之決議,對於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時。

三 依立法院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時。

四 國民大會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請求召集時。

國民大會臨時會,如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應召集時,由立法院院長通告集會。依第三款或第四款應召集時,由總統召集之。

第31條

國民大會之開會地點在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32條

國民大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會外不負責任。

第33條

國民大會代表,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國民大會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34條

國民大會之組織,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罷免,及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程序,以法律定之。

 

說明:

中華民國憲法第三章國民大會規範國民大會的組織結構、職權、運作程序及相關保障措施,展示國民大會作為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機構的重要地位及其設計理念。國民大會的職能涵蓋憲政體制中的關鍵領域,體現全國國民參與國家治理的憲政原則。綜觀第三章內容,國民大會作為全國性權力機構,承擔選舉與罷免總統、副總統、修改憲法等重大憲政職責,其組織與運作體現全國國民參與國家治理的原則,並通過代表的廣泛性確保不同地域與群體的利益能在國家治理中獲得平等對待。此外,憲法對國民大會代表的權利保障、選舉公平及權力行使程序的規定,展示對民主價值與憲政秩序的高度重視。在中華民國憲政體制下,國民大會以其特殊的地位與功能,為實現民主政治與維護國家穩定發揮不可或缺的作用。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規定,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對憲法原有制度進行重大調整,特別是在憲法修正程序與國民大會功能方面進行全面修訂。增修條文第一條的設計旨在適應自由地區憲政運作的現實需求,在國家統一前,以更直接、更民主的方式進行憲法修正與領土變更等重大事項的決策。同時,增修條文取消國民大會的實質性功能,進一步強化立法院作為立法機構的核心地位,並將更多憲政權力交由人民行使,體現民主深化與權力分配的重新平衡。

 

然而,這些制度設計在增修條文下已不再具有實際意義。國民大會的組織與功能被全面弱化,進一步體現中華民國憲政體制向簡化與效率化的方向發展。憲法第四條與第一百七十四條中規範的領土變更與憲法修正程序原本由國民大會主導,並要求嚴格的提議、出席與決議門檻,例如,領土變更需經國民大會決議,憲法修改則需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五分之一提議、三分之二出席及四分之三同意方可通過。然而,增修條文將這些程序大幅簡化,將重點放在全民投票機制上。這一轉變不僅體現對直接民主的高度重視,也顯示出對國民參與憲政改革的期待與信任。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可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或領土變更案後,在公告半年內進行投票複決,並應於三個月內完成投票。此規定直接取代原憲法第四條與第一百七十四條中由國民大會負責憲法修改與領土變更的程序,改由自由地區選舉人以全民投票方式直接決定。這種變革反映從國民大會代議模式向全民直接參與的民主模式轉型,更加符合現代民主政治的潮流。增修條文同時明定憲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四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停止適用,實質上削減國民大會在憲法原有制度中的角色與功能。

 

憲法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四條中有關國民大會代表的選舉、任期、集會及權利保障等規定,也因增修條文的實施而停止適用。原本國民大會代表以多元選舉方式產生,包括按地區、職業團體、婦女團體等不同分類選出代表,其任期為六年,並享有會議期間的言論免責權與人身自由保障。

 

透過增修條文的施行,中華民國的憲政運作更加聚焦具體需求,從原本的代議制逐步過渡到直接民主模式,這種轉變不僅符合時代潮流,也為未來國家統一後的憲政架構預留靈活調整的空間。總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對國民大會制度進行全面調整,將原由國民大會負責的憲法修正與領土變更事項交由立法院與自由地區選舉人直接處理,體現憲政體制在國家統一前對民主深化與效率提升的追求。同時,這些改變也為憲法的靈活應用提供制度保障,展現中華民國憲法因應現實需求的彈性與適應能力。

 

國民大會地位

第25條明確國民大會依憲法規定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這奠定國民大會在國家治理中的核心地位。作為全國最高權力機構之一,國民大會負責若干重大事項,包括總統、副總統的選舉與罷免、憲法的修改與複決等,這些職能充分展現其在憲政體制中的重要角色。

 

憲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國民大會作為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的機構,其職權包括選舉總統、副總統、罷免總統、副總統、修改憲法以及複決立法院提出的憲法修正案。然而,這些職權在增修條文中被重新配置,大部分由立法院與自由地區選舉人接管。例如,憲法修正案的提出改由立法院進行,且不再需要經過國民大會的複決,而是直接進入全民投票階段。增修條文還取代國民大會在領土變更方面的權限,原本須經國民大會決議的領土變更案,改由立法院提案並經全民投票複決。這些改變削弱國民大會的核心功能,使其不再成為憲政運作的主導機構。

 

國民大會的組成方式

第26條進一步規範國民大會的組成方式,通過不同群體和地域選出代表,確保國民大會的組成具備廣泛性與代表性。例如,每縣市選出至少一名代表,蒙古、西藏等特定地區和邊疆民族也有專屬名額,僑居國外的國民、職業團體及婦女團體均享有代表權利。這種設計不僅反映區域和族群多元化的考量,也體現對弱勢群體與特殊群體的保障,確保各階層與族群的利益在國民大會中均有表達機會。

 

國民大會的職權

關於創制複決兩權,除前項第三、第四兩款規定外,俟全國有半數之縣市曾經行使創制複決兩項政權時,由國民大會制定辦法並行使之。

第27條詳細規定國民大會的職權,涵蓋選舉總統、副總統、罷免總統、副總統、修改憲法及複決憲法修正案等。其中,憲法修正權與重大人事權的行使表明國民大會在國家治理中的關鍵作用。此外,條文提到創制與複決兩項政權的實施條件,當全國半數縣市行使這些權利後,國民大會將制定相關辦法,顯示制度設計中對公民參與的重視與逐步推進的規劃。

 

國民大會代表改選

第28條規定國民大會代表每六年改選一次,任期至次屆國民大會開會之日為止,並限制現任官吏於其任所所在地當選為代表,體現對公平選舉的保障與政治中立的要求。此設計不僅有助於防止地方行政權力干預選舉,還維護國民大會作為全國性機構的獨立性。

 

國民大會的例會與臨時會召集、開會地點

第29條與第30條分別規定國民大會的例會與臨時會召集條件,例會於總統任滿前九十日由總統召集,臨時會則包括四種情形,如補選總統、副總統,監察院彈劾案,立法院憲法修正案,以及代表五分之二以上的請求。臨時會的召集權視情形分別由立法院院長或總統負責,顯示權力分工的清晰與靈活性。第31條規定會議地點在中央政府所在地,確保國民大會運作的穩定性與便利性。

 

言論免責權與不逮捕特權

第32條與第33條保障代表在會議中的言論自由與人身安全,明定其言論及表決對會外不負責任,並限制會期中對其的逮捕與拘禁(除現行犯外需經國民大會許可)。這些規定為代表在履行職責時提供法律保障,有助於代表自由表達意見與履行憲法賦予的權利。

 

組織、選舉、罷免及行使職權程序之法律

第34條則概括性規定國民大會的組織、代表的選舉與罷免,以及行使職權的程序需以法律訂定。這一條文為相關細則的制定提供法律依據,為國民大會的規範運作奠定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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