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憲法第四章規定集註-總統
中華民國憲法第4章總統:
第35條
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中華民國。
第36條
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
第37條
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行政院院長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
第38條
總統依本憲法之規定,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
第39條
總統依法宣布戒嚴,但須經立法院之通過或追認。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決議移請總統解嚴。
第40條
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第41條
總統依法任免文武官員。
第42條
總統依法授與榮典。
第43條
國家遇有天然災害、癘疫,或國家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須為急速處分時,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依緊急命令法,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但須於發布命令後一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第44條
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
第45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四十歲者,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
第46條
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47條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48條
總統應於就職時宣誓,誓詞如左:「余謹以至誠,向全國人民宣誓,余必遵守憲法,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利,保衛國家,無負國民付託。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謹誓」
第49條
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憲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補選總統、副總統,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總統未滿之任期為止。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總統、副總統均不能視事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
第50條
總統於任滿之日解職,如屆期次任總統尚未選出,或選出後總統、副總統均未就職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
第51條
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第52條
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說明:
中華民國憲法第四章規範總統的地位、職權、選舉與職務代行等相關事項,展現總統作為國家元首的權力與責任,以及在憲政體制中的核心角色。這一章節充分體現憲法設計中對權力分配與制衡的考量,確保總統能有效履行職責,同時受到法律的制約。
中華民國憲法第四章全面闡述總統在國家治理中的角色與責任,設計權力分配與制衡機制,確保總統權力的有效運作與憲政框架的穩定。這些規範既賦予總統廣泛的職權,也通過法律程序限制其濫用權力,體現民主憲政的核心精神。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針對總統與副總統的選舉、任期、職權、繼任以及罷免和彈劾程序進行全面規範,取代原憲法中相關條文的部分規定,旨在因應政治現實需求並強化總統制的運作機制。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通過對總統、副總統的選舉方式、任期、職權範疇及罷免彈劾程序的調整,完善總統制的運作模式。這些改變不僅強化總統的行政領導地位,也通過民主化的選舉與監督機制增強總統職位的合法性與責任感,體現憲政體制在現代政治環境中的靈活調適與深化發展。
總統地位
第35條明確規定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中華民國,這使得總統成為國家的象徵性領袖,負責在國際舞台上展現國家主權與形象。作為國家元首,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第36條),展現其作為國防最高統帥的重要角色,負責保障國家的安全與主權。
總統、副總統的選舉方式
總統與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產生,自第九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開始實施。這一改變使得總統、副總統的產生方式由間接選舉轉為直接選舉,賦予人民更大的參與權,並提高總統職位的民意基礎。總統與副總統候選人需聯名登記,選票上同列一組,得票最多的一組當選,這一設計進一步確保總統與副總統的政治連續性與執政穩定性。此外,條文明確規定在國外的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返國行使選舉權的具體辦法由法律定之,以保障海外選民的參政權。
公布法律與發布命令、覆議及不信任案
第37條、第72條與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共同構成行政與立法互動的基本框架。這些條文設計既保障法律的迅速公布與實施,也賦予行政與立法適當的協商與調整空間。共同構築總統、行政院與立法院在立法與行政運作中的權力架構與互動規範,這些條文在維持憲政體制穩定與促進民主治理中發揮重要作用。它們不僅強調權力分工與合作,還設計嚴密的覆議與責任機制,以實現行政與立法之間的制衡。
第37條規定總統依法公布法律與發布命令,這反映總統作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國家、對內行使行政職能的角色。公布法律是總統在立法程序中的一項重要責任,總統需在法律案通過並送達後的法定期限內完成公布程序,這確保法律的生效及其在全國的普遍適用。
總統依法公布法律與發布命令,須經行政院院長或相關部會首長副署,體現行政權力的分工與制衡機制。副署制度既是對總統權力的合法性確認,也強化行政決策的集體責任,避免權力過度集中於總統一人。
第72條進一步明確立法院通過法律案後的程序要求,規定法律案需移送總統及行政院,而總統應在收到後十日內公布。這一規定為立法程序劃定清晰的操作時限,確保法律案能迅速落實到行政層面。然而,條文也賦予總統一定的選擇權,即根據原憲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辦理,在特定情況下,總統可行使覆議權,要求立法院重新審議該法律案。
增修條文賦予總統在行政命令與解散立法院命令的發布上不需行政院院長副署的權限,廢止憲法第37條的相關規定,進一步強化總統的行政領導地位。
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則對行政院與立法院的關係作出詳細規範,停止適用原憲法第五十七條,改為建立新的覆議與責任機制。首先,行政院需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與施政報告,並接受質詢。這項要求突出行政院對立法院的負責義務,確保其施政透明化與責任化。
行政院對立法院決議的覆議程序。若行政院認為立法院通過的法律案、預算案或條約案有窒礙難行之處,得在總統核可後於十日內提請覆議。覆議案需在立法院送達十五日內完成決議,否則原決議失效。若立法院經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需接受該決議。這種設計既為行政院提供解決法律或政策障礙的機會,又避免覆議程序被無限延長,保障立法與行政的高效運作。
條文還設計不信任案機制。立法院得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並在特定時間內以記名投票方式表決。如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辭職,並可請總統解散立法院。這一機制提供對行政權的有效制約,同時也賦予行政院院長反制手段,形成權力的雙向制衡。解散期間不得處於戒嚴或緊急命令生效階段。立法院解散後,應於六十日內重新選舉,並在選舉結果確認後十日內自行集會,其任期重新計算,這一設計在總統與立法院間形成一種動態平衡機制。
覆議與不信任案制度的設計,既加強立法院對行政院的監督,避免過度對抗導致的施政癱瘓。例如,覆議程序設有明確的時限要求,不信任案也規定未通過後一年內不得重提,這些細節有效防止權力鬥爭的無限循環。特別是行政院院長在不信任案通過後可請求解散立法院,進一步體現憲政設計中的平衡理念。
外交、戰爭決策、締結條約、宣戰與媾和、戒嚴及國家安全
總統在外交與戰爭決策中也具有重要角色,第38條賦予總統締結條約、宣戰與媾和的權力,這些重大國際事務須依憲法規定進行,進一步體現國際事務中的憲政原則。
第39條授權總統宣布戒嚴,但需經立法院通過或追認,並規定立法院可決議移請解嚴,這表明即使在緊急狀態下,立法院仍然具有重要的制衡作用。
增修條文還明定總統可設立國家安全會議及國家安全局,並以法律規範其組織,以便決定國家安全相關的重大方針,進一步突顯總統在國家安全領域的核心地位。
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
第40條至第42條進一步擴展總統的職權,包括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的權力(第40條),文武官員的任免(第41條)以及授與榮典(第42條)。這些權力使總統在司法、行政與國家榮譽體系中擔任重要角色,同時需依法行使,確保權力運作的透明與合法。
第43條規定緊急命令的發布程序,當國家面臨重大災害、癘疫或財經危機等緊急情況,且立法院休會時,總統可經行政院會議決議後發布緊急命令,但需在一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若立法院不同意,命令立即失效。此條文平衡快速應對緊急情況與立法機關監督權力的需求,展現憲法對民主與效率的兼顧。
增修條文總統可在行政院會議決議下發布緊急命令,處置國家或人民面臨的緊急危難,但須於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若立法院不同意,緊急命令即失效。這一規定在憲法第四十三條的基礎上縮短立法院追認的時限,強調緊急處置的效率與議會的監督權平衡。
院際調解權
總統在憲政體制中也負有協調各院間爭執的責任,第44條賦予總統召集各院院長會商解決院際爭執的權力,這有助於維持政府機構間的正常運作與合作。
總統與副總統的選舉、任期及資格條件
總統與副總統的選舉、任期及資格條件在第45條至第47條中明確規定,國民年滿40歲即可被選為總統或副總統,任期六年,可連選連任一次。這些條文確保總統的產生具備廣泛的合法性與穩定性,同時限制權力的長期集中,避免專制現象的出現。增修條文規範總統與副總統的任期為四年,可連選連任一次,這一調整在一定程度上增強執政的連續性與穩定性。
總統就職誓詞
第48條規定總統就職時需向全國人民宣誓,誓詞中強調遵守憲法、盡忠職務、保衛國家、增進人民福利,並承諾接受國家制裁,這體現總統對憲法與國民的莊嚴承諾。
職權代行制度
總統職位出現空缺或無法視事時的職權代行制度在第49條至第51條中予以規定,副總統是總統缺位時的第一繼任者,行政院院長則在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或無法視事時代行其職權,但代行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這些條文設計確保國家權力的連續性與穩定性,避免因意外事件造成國家治理的真空。增修條文規定若副總統缺位,總統應於三個月內提名候選人由立法院補選;若總統、副總統均缺位,則由行政院院長代行職權,並依條文規定補選新總統、副總統,這些安排取代憲法第四十九條中由國民大會召開臨時會補選的方式,使程序更加簡化且符合現代化需求。
不受刑事訴究
最後,第52條規定總統在任期內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不受刑事訴究,表現出對總統職位的特別保護,以保障其在任內能專注於國家事務。然而,若總統違憲或失職,仍可能面臨罷免或解職,這一條文平衡總統的特權與責任。
罷免與彈劾程序
增修條文還對總統、副總統的罷免與彈劾程序作出明確規範,罷免案須經立法院四分之一提議、三分之二同意後提出,並需自由地區選舉人過半數投票,且有效票過半數同意始可通過,這一程序設置既強調罷免的高門檻,也保障總統與副總統職位的穩定性。彈劾案則由立法院提案,經憲法法庭判決成立後即解職,這一設計強化司法院在憲政體系中的司法裁判角色。
瀏覽次數: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