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憲法第五章規定集註-行政
中華民國憲法第5章行政:
第53條
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
第54條
行政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各部會首長若干人,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若干人。
第55條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立法院休會期間,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由行政院副院長代理其職務,但總統須於四十日內咨請立法院召集會議,提出行政院院長人選,徵求同意。行政院院長職務,在總統所提行政院院長人選未經立法院同意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
第56條
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第57條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
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立法院對於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贊同時,得以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之。行政院對於立法院之決議,得經總統之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三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第58條
行政院設行政院會議,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
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
第59條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應將下年度預算案提出於立法院。
第60條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應提出決算於監察院。
第61條
行政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說明:
憲法第五章關於行政權的條文,詳細規範行政院作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的組織結構、職權範圍以及與立法院和監察院的權責關係,構建完整的行政體系運行框架。憲法增修條文針對行政院長的任命程序、覆議制度、不信任案機制等方面進行調整,旨在簡化行政運作程序、增強行政效能,同時保持行政與立法之間的權力制衡。這些改變充分體現憲政體制在因應時代需求下的彈性與調適能力,並在維護憲法基本精神與推進國家治理現代化之間取得平衡。這些條文不僅明確行政機關的角色與運作方式,也體現權力分立與制衡的原則,保障國家治理的穩定與效率。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對於行政院院長的任命、不信任案的處理、行政院與立法院的權責關係進行明確規範,並廢止原憲法第五十五條與第五十七條的相關規定,以更符合當前政治現實需求。對行政與立法的權責進行平衡調整,賦予行政院更大的自主權與穩定性,同時透過不信任案機制與覆議程序確保立法院對行政的有效監督。這些改變不僅有助於提升行政效率,也能在行政與立法之間形成相互牽制與合作的動態平衡,進一步完善中華民國的憲政體制。透過增修條文的實施,中華民國憲政制度在民主化與效率化之間尋求新的平衡點,既強化行政機構的運作效能,也維持立法機構對行政的制衡功能,為憲政體制的運行注入更多的靈活性與現代化元素。
綜觀這些條文,憲法對行政院的規範充分體現權力分立與制衡的設計,既賦予行政院充分的執行權力,又通過立法院與監察院的監督機制確保行政權的合法性與透明性。行政院作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其核心任務在於推動國家施政目標的實現,通過制度化的組織與權責分工,為國家治理提供穩定、高效的行政支持。憲法第五章不僅奠定行政體系的法律基礎,也為權力制衡與合作提供操作性的框架,充分展現現代憲政體制的治理智慧。
行政院定位
第53條將行政院定位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確立其在行政體系中的核心地位。作為行政權的最高代表,行政院負責執行國家政策、推動施政計畫以及協調各部門的行政工作,確保國家行政事務的統一與高效。
行政院的組成
第54條規定行政院的組成,設有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以及若干不管部會的政務委員。這種組織結構反映分工協作的行政體制,各部會首長負責具體領域的行政事務,而政務委員則協助處理跨部門的政策事務,形成一個專業化與靈活性兼具的行政機構。
行政院院長任命權
第55條規定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並經立法院同意任命,這一程序體現行政權與立法權的合作與制衡。當立法院休會期間行政院院長出缺時,副院長暫行代理職務,總統需於四十日內提出新的院長人選,並咨請立法院召開會議徵求同意。這樣的設計避免行政權的空轉,同時確保院長任命程序的合法性與正當性。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修條文第3條規定,對於行政院的組織運作以及行政與立法之間的權責關係進行重大調整,特別是在行政院院長的任命程序、不信任案的處理以及覆議機制等方面,與憲法原條文相比具有顯著差異。行政院院長由總統直接任命,與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相比,省去立法院同意程序,使行政院長的產生更加直接且迅速。
同時,在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增修條文規定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直到總統任命新任院長,此規定相較於原憲法中的四十日內咨請立法院召集會議徵求同意的程序更加簡化,有助於行政機關的平穩運作。
第56條指出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政務委員由院長提請總統任命,這進一步確立行政院院長在行政體系中的主導地位,並強調總統對行政院人事任命的核定權,確保行政機構的統一指揮與協調運作。
行政院的責任制度
第57條是行政院與立法院關係的核心規範,詳細闡述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的方式。行政院需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與施政報告,並接受立法委員的質詢,這體現行政對立法的公開透明與負責任態度。當立法院對行政院重要政策不贊同時,可通過決議要求變更,若行政院不接受,需經總統核可後請立法院覆議,如覆議後立法院仍維持原決議,行政院院長應接受或辭職。同時,對於立法院通過的法律案、預算案等,如行政院認為窒礙難行,也可請立法院覆議。這種覆議程序設計體現權力間的制衡機制,防止立法與行政權的過度膨脹,維護國家治理的穩定與效率。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直接任命,取消憲法第五十五條中由總統提名並經立法院同意任命的程序,這種改變簡化院長產生的流程,加強總統對行政機構的控制力,同時避免因立法院不同意導致行政機構陷入僵局的可能性。若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在總統尚未任命新任院長前,將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確保行政機構運作的連續性與穩定性。增修條文還對行政院與立法院的關係進行重新界定,雖然行政院仍需對立法院負責,但其具體責任方式有所調整。首先,行政院需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並接受立法委員的質詢,這一規定延續原憲法的精神,維持立法院對行政機構的監督權限。
同時,條文規定覆議程序,當行政院對立法院決議的法律案、預算案或條約案認為窒礙難行時,可經總統核可後於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立法院應於十五日內作成決議,若在休會期間則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十五日內決議。覆議案若逾期未議決,原決議失效;若覆議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接受該決議。這一規定平衡行政與立法權力,既賦予行政院一定的彈性應對能力,也確保立法院的決議具有最終權威性。條文中特別引入不信任案制度,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提出不信任案,並於七十二小時後進行記名投票表決,若有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不信任案即通過,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辭職並可同時請求總統解散立法院。
這一機制為行政與立法之間提供一種權力制衡的工具,使行政院院長在面對立法院強烈反對時需承擔政治責任,同時也賦予總統在解散立法院以重新尋求民意支持的權力,促進兩者間的互動與協調。不信任案若未通過,則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次提出,這一條款旨在防止立法院頻繁提案對行政機構運作造成干擾。
此規定建立行政與立法之間的一種動態平衡機制,既賦予立法院對行政機關的監督權,也使行政院長有權在被提出不信任案時反制解散立法院,從而促使行政與立法雙方更加謹慎地行使各自權力。增修條文還針對國家機關的設立與職權劃分作出規定,要求其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規範,各機關的組織、編制及員額則應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此舉有助於提升政府機關運作的效率與透明度。
行政院會議
第58條規範行政院會議的組成與職能,由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政務委員組成並由院長擔任主席,負責議決法律案、預算案等重要事項。這種會議制度強化行政院內部的協調與決策效率,避免部門間的職責重疊與推諉。
預算案
第59條要求行政院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三個月將下年度預算案提交立法院,確保預算審議有足夠的時間與透明度,體現對公共財政管理的嚴謹態度。第60條則規定行政院須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向監察院提交決算,這是對行政機關財政行為的法律監督,確保預算執行的合法性與透明性。
行政院組織法
第61條規定行政院的組織結構以法律定之,這為行政院的設立與運行提供法律依據,保障行政機構的穩定性與權威性。
國家機關的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
國家機關的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規定,各機關的組織、編制及員額則應基於政策或業務需求作具體決定,這一設計體現對機構設置的靈活性與效率性的要求。同時,也通過法律層面對機構運作進行統一規範,避免行政權的濫用或設置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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