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註釋-債務人之提前還本權

24 Mar, 2011

民法第204條規定:

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十二者,經一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但須於一個月前預告債權人。

前項清償之權利,不得以契約除去或限制之。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三百三十一條理由謂約定之利率,應否全委諸當事人之自由契約,抑以法律定一最高限度,逾最高限度之部分,審判上即不許其請求,抑民事則採利率限制主義,商事則採利率無限制主義,關於此事,各國皆不一致,本法則在民法上採利息無限主義。夫遇經濟上有急迫情事,約明利率逾週年百分之十二者,為事所常有,法律為保護債務人起見,不問其債務有無期限,經過一年後,使債務人有隨時清償原本之權利,不得以契約除去或限制之。但須於一個月以前預告債權人,以隨時清償原本,於債權人誠有利害關係,故須使債務人負預告之責也。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3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償還債務時,自應依上開規定,就其提出之給付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再按「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十二者,經一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但須於一個月前預告債權人。」,民法第204條固有明文,惟仍須債務人於一個月前預告債權人始得先充原本。本件被上訴人否認債務人即上訴人有於一個月前預告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向被上訴人為預告,…顯見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預告被上訴人將以統聯公司股票所得價款抵充系爭借款原本至明,是本件兩造約定利率雖超過上開規定之週年百分之12,惟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預告前,並非當然適用該法條規定,而得先行充原本,次充利息,是本件仍應依上開抵充次序,即先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合先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判決)。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又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十二者,經一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但須於一個月前預告債權人,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二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認收受上訴人給付四萬元,惟主張係利息給付,經核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七紙(本院卷十至十八頁),均稱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九十萬元,每月付息二萬八千五百元,付息至八十一年六月後因生意失敗無法償還本金及利息,願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每月十五日清償五千元,並隨函附具五千元郵局票,並未預告被上訴人其得隨時清償原本,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其已於一個月前預告被上訴人得隨時清償原本,依前所述,該四萬元之給付自應抵充利息,所辯本金僅餘一百八十六萬元自無可採(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6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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