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註釋-最高利率之限制

25 Mar, 2011

民法第205條規定: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說明:

謹按本法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起見,特設最高利率之限制。凡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其超過部分之利息無效,債權人僅就週年百分之二十之限度,有請求權,所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也。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至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雖略以:「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等語(與上開判例相關之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532號判例、63年度第5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業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惟民法第205規範之目的,既在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就所謂「任意給付」,應以限縮解釋為宜(最高法院91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甲說理由四參照。另該次決議不再援用理由為:民法第205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20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是借用人以物為質(或設定抵押)向他人告貸,於借貸期限屆至未能依約定清償,設質之物如經換價手續,以所得價款抵充利息時,難謂債務人係任意清償,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始能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判決)。

 

按債權人除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二百零六條定有明文。再「據上訴人所稱,借字上所載一千二百元之數,實照八折扣算,祇收到九百六十元云云,如果屬實,自係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謂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關於折扣之二百四十元,被上訴人既未實行交付,即不發生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款之金額為八十萬元,被告並抗辯借款當時原告扣除先付一個月之利息、百分之三之仲介費用,及代書費、規費等後,原告實際僅交付被告七十五萬一千零四十元之情,為原告自認在卷,為避免發生原告從系爭借款關係中巧取利益,按前開法律及判例意旨,借款當時已先預扣之金額應不能計入借款之範圍,故實際上系爭借款原告僅能向被告請求本金金額為七十五萬一千零四十元(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契約係在確保債務之履行,如債務履行,債務人即可免給付義務,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亦定有明文。再利息係原本債權之收益,依原本數額及債權人不能使用原本之期間,按一定比率計算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是利息係基於原本所生之收益,於每經過一定期間,債權人即得按期具體請求債務人履行給付利息之債務,與債務人履行債務與否無涉,而約定之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依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由以上之說明可知,違約金與利息無論在性質及目的均迥不相同,而現行民法對於過高之違約金及超過之約定利率之效力規定亦不相同,更無所謂違約金之約定係以利息之約定為前提之規定或習慣(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違約金不論為懲罰性或損害賠償之性質,均與利息之性質不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惟不受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之限制,不得以利息與違約金合計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即謂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一○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二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以每逾一日每萬元計付三十元等情,已如前述,其利息部分既未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上限,縱使利息與違約金合計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亦不得謂上訴人就違約金部分無請求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經查:上開借款125萬元部分,被上訴人自90年11月26日起至91年3月26日前每月清償上訴人37,500元之利息及紅利,共計187,500元;另就12萬元借款部分,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至91年4月14日止之17,650元之利息及紅利;就借款97,000元部分,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10,700元之利息及紅利,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利息係依兩造之約定,以週年利率36%給付,雖已超過週年利率20%,然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部分僅係無請求權,然被上訴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所為之任意給付,經上訴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得當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固為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惟約定違約金與約定利率合計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者,關於超過部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認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及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十八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兩造就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係約定各按每百元日息十分計算,其約定之遲延利息加上約定之違約金二者合計年息高達百分之七十九,顯已超過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於約定利率超過百分之二十部分無請求權,連同違約金部分亦無請求權,是原告既已就本金三百萬元,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共九十萬元繳交被告收取無訛,則被告關於該部分之抵押權亦因原告之清償而歸消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按債權人除年息百分之二十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二百零六條定有明文,而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參照),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實際交付被告之借款本金既僅二萬八千五百元,原告在此金額內請求被告返還,固屬有據,其請求返還逾此金額之借款,即非可採。又被告雖以業已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元利息資以抗辯,惟按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已為任意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二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一六二號解釋可資參照,被告既未舉證其非任意給付利息,自不得據以抗辯並主張原告返還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苗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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