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註釋-巧取利益之禁止

26 Mar, 2011

民法第206條規定: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說明:

謹按所謂債權人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者,如借債時約定九五實收或預扣一年利息等情形是也。此種方法,殊有擾亂社會經濟及破壞善良風俗之嫌,自為法所不許,故本條特設禁止之規定。

 

按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第二百零六條更明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則當事人將借貸關係所得獲取之對價即利息,改以其他形式為約定而超過上開限制,使之成為有請求權,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貫徹該二條「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避免擾亂社會經濟及破壞善良風俗」之立法目的,自非法之所許。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反訴時,主張系爭股票之買賣及買回約定,實為一千萬元金錢借貸之條件,苟無系爭股票之買賣及保證買回,其根本不可能借出一千萬元等語,原審亦同此認定。則系爭股票之買賣及保證買回約定,除上訴人已支付之約定利息及另交付供擔保之四十萬股股票外,另可確保被上訴人因系爭借貸而至少獲得二百九十萬元(前合約)或三百四十萬元(後合約)之對價,倘系爭股票價格於清償期屆至時每股超過六十元或六十五元,被上訴人選擇繼續持有後,將可獲利更豐。類此以貸與一千萬元為前提之股票買賣及保證買回約定,固以條件之形式為外觀,究其實質,能否謂非貸與金錢對價之利息,而無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之適用?尚待研求。原審就此未詳查審認,徒以系爭股票買賣及保證買回約定形式上係借款之條件,即認買回之價差並非系爭金錢借貸利息,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

 

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二百零六條定有明文。而「據上訴人稱,借字上所載一千二百元之數額,實照八折扣算,祇收到九百六十元云云。如果屬實,自係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謂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關於折扣之二百四十元,被上訴人既未實行交付,即不發生返還請求權」,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借用證書,所載借用金額,既包含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謂以其他方法巧取之利益在內,則關於巧取利益部分,係屬違反禁止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六號及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亦分別著有判例。準此,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數額,當然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倘認系爭借據為真正,上訴人確應返還借款,依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向其借貸三百萬元時,已預扣二分半之利息即二十二萬五千元之事實,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貸款金額既僅為二百七十七萬五千元,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先扣之利息二十二萬五千元,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是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本件借款葉吳美麗先後交付四十萬元、一百三十六萬元,加計代書費用六萬元及預扣之三個月利息十八萬元,合計為二百萬元,乃原審認定之事實。則揆之前述說明,葉吳美麗所預扣之利息,自不得計入其貸與之本金額內,原判決竟以該預扣之利息為民間慣例,而認本件借款之數額為二百萬元,亦有未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

 

按債權人除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二百零六條定有明文。再「據上訴人所稱,借字上所載一千二百元之數,實照八折扣算,祇收到九百六十元云云,如果屬實,自係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謂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關於折扣之二百四十元,被上訴人既未實行交付,即不發生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款之金額為八十萬元,被告並抗辯借款當時原告扣除先付一個月之利息、百分之三之仲介費用,及代書費、規費等後,原告實際僅交付被告七十五萬一千零四十元之情,為原告自認在卷,為避免發生原告從系爭借款關係中巧取利益,按前開法律及判例意旨,借款當時已先預扣之金額應不能計入借款之範圍,故實際上系爭借款原告僅能向被告請求本金金額為七十五萬一千零四十元(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契約係在確保債務之履行,如債務履行,債務人即可免給付義務,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亦定有明文。再利息係原本債權之收益,依原本數額及債權人不能使用原本之期間,按一定比率計算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是利息係基於原本所生之收益,於每經過一定期間,債權人即得按期具體請求債務人履行給付利息之債務,與債務人履行債務與否無涉,而約定之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依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由以上之說明可知,違約金與利息無論在性質及目的均迥不相同,而現行民法對於過高之違約金及超過之約定利率之效力規定亦不相同,更無所謂違約金之約定係以利息之約定為前提之規定或習慣(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違約金不論為懲罰性或損害賠償之性質,均與利息之性質不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惟不受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之限制,不得以利息與違約金合計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即謂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一○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二號判決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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